王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
赵保平
赵某年
葛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赵保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
被告赵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晋州市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电缆电线生产原料,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电线生产原料尚有65576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故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给付65576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系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57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696元,由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电缆电线生产原料,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电线生产原料尚有65576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故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给付65576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系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平、赵某年、葛某某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57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696元,由被告河北世纪光明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朝儒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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