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军,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西王岭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789****P。
法定代表人:王庆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军、被告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亢某某系被告兴雅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日,兴雅公司在青龙承建热力公司部分工程时,因缺少资金,以兴雅公司及亢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地点是光荣院附近原告家开的小卖部,借款后,被告亢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条,在借款人处有被告亢某某的签名,同时又将“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书写在借款人处,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2013年4月11日,被告亢某某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庆秋,兴雅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庆秋。原告认为,被告亢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兴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亢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没有给付过被告任何款项。据被告回忆,这张借条是打给一个叫郭义臣的老人,钱是从郭义臣处借的,现在郭义臣已经去世了,当时借款是为了给被告的孩子买车,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与公司无关,原告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出借人的身份,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们不知道原告如何得到该借条。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出具资金流向的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对于利息和工程的情况都不属实。钱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没有证据佐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公司名称只是为了确认其身份,并无代表其公司的意思,虽然亢某某曾经是兴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所有签字都可以代表公司。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结合双方的资金流向、履行能力等确认借款是否发生,我们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雅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兴雅公司从未在王某某处借款,本案属于亢某某个人借款,与兴雅公司无关。2、王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借款按兴雅公司诉称发生在2012年,但在2017年王某某起诉前的5年时间,王某某从未向兴雅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3、王某某所依据的借条上未载明出借方姓名,不能推定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4、借条虽为兴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不能代表此借款为公司借款,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能代表公司。即使发生此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5、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王某某还应出示给付借条款项的交付证明。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5月1日,被告亢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人、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等情况。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亢某某是兴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公司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庆秋。
被告亢某某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亢某某写的,但借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说明谁有借条就认定谁是出借人。亢某某是从郭义臣处借的,平时私交很好,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直到老人去世之前也没有向亢某某主张还款。这张借条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对内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公司借款。
被告亢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兴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为:借条为被告亢某某所写,亢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亢某某书写借条一张,亢某某在借款人后面签署自己的姓名,同时将“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书写在自己姓名的下面。2013年4月11日,被告亢某某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庆秋,兴雅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庆秋。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被告亢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00元,有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亢某某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中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原始借条,被告亢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亢某某以未从原告处借款,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姓名,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就是债权人的抗辩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亢某某本人也未到庭陈述相关意见。因此,被告亢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认定其为合法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间及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王某某请求亢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兴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认定。亢某某在借款时虽是兴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亢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写明使用的用途,借条中也没有加盖兴雅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兴雅公司经营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实亢某某将借款用于兴雅公司的经营,也不能证实亢某某在借条中书写兴雅公司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王某某请求被告兴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0%,因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可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兴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书记员: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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