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松江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松江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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