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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丹、刘春阳等与周珊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丹丹。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珊珊。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丹、刘春阳与被告周珊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刘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周珊珊及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原告王丹丹与被告周珊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方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厂县孔雀庄园××号房屋,总价款为11480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交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居间方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与居间方约定在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房屋改底,但由于其他原因,三方未能完成改底事宜。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被告也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现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张、EMS快递回执单及退回件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谈话录音、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两张、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律师函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居间方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使用,三方约定的改底行未完成,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且原告未提供出双方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任何事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丹丹、刘春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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