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成
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殷广超
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徐彦林
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男,汉族,生于1946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成(反诉被告)诉被告殷广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殷广超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广超和王中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A-1G8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殷广超,故应当由被告殷广超承担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王中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64元(5417.64+560+260+3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营养费960元(30×3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2225.01元(25379÷365×32),误工费4380.48元(25379÷365×63),交通费400元。王中成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依城市标准计算,王中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5.41元(20442.62×13×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4773.54元。因殷广超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故王中成损失44773.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承担。王中成鉴定费700元,由殷广超承担350元。王中成诉讼费用1550元,由殷广超承担1400元(900+500)。殷广超车损、鉴定费共计3030元(2830+200),应由王中成承担1515元。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殷广超为王中成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以上王中成与殷广超自行承担部分折抵后,王中成应支付给殷广超8090元(8300+1515+25-350-1400),王中成支付殷广超部分8090元可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殷广超。扣除支付殷广超部分,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36684元(44773.54-8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366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809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殷广超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王中成承担150元,由殷广超承担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殷广超承担;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王中成、殷广超承担部分已折抵并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广超和王中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A-1G8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殷广超,故应当由被告殷广超承担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王中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64元(5417.64+560+260+3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营养费960元(30×3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2225.01元(25379÷365×32),误工费4380.48元(25379÷365×63),交通费400元。王中成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依城市标准计算,王中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5.41元(20442.62×13×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4773.54元。因殷广超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故王中成损失44773.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承担。王中成鉴定费700元,由殷广超承担350元。王中成诉讼费用1550元,由殷广超承担1400元(900+500)。殷广超车损、鉴定费共计3030元(2830+200),应由王中成承担1515元。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殷广超为王中成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以上王中成与殷广超自行承担部分折抵后,王中成应支付给殷广超8090元(8300+1515+25-350-1400),王中成支付殷广超部分8090元可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殷广超。扣除支付殷广超部分,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36684元(44773.54-8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366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809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殷广超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王中成承担150元,由殷广超承担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殷广超承担;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王中成、殷广超承担部分已折抵并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云
审判员:高自建
审判员:段宏伟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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