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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波与姜孔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业波
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姜孔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业波,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孔泽,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德街4号。
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业波与被告姜孔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被告姜孔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6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772.50元、护理费88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10分,我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斥山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大泽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姜孔泽驾驶鲁K×××××号轿车沿大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
我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0641.2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孔泽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4月14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我与姜孔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10月12日,我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王业波的损伤致其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
3、其住院期间(41天)需要1人陪护。
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
5、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姜孔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业波、姜孔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王业波与姜孔泽各应负50%的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50641.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护理人居住的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属荣成市规划区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7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881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及护理人所居住的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在山东省统计局网站上显示为城乡结合区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姜孔泽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772.50元、护理费88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0.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三、原告王业波返还被告姜孔泽垫付款1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业波、姜孔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王业波与姜孔泽各应负50%的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50641.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护理人居住的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属荣成市规划区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7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881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及护理人所居住的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在山东省统计局网站上显示为城乡结合区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姜孔泽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772.50元、护理费88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0.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三、原告王业波返还被告姜孔泽垫付款1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559元。

审判长:王智宁

书记员:连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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