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国
张秀东
薛红梅(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
李强
聂亚晶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丙国,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聂亚晶,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丙国与被告李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国委托代理人张秀东、薛红梅,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聂亚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被告对雇佣原告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虽对拖欠工资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原告工资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说明情况,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丙国拖欠工资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被告对雇佣原告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虽对拖欠工资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原告工资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说明情况,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丙国拖欠工资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审判长: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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