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征,女,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4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分别为64000元和60000元,两次借款约定利息都是1.5分。
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
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另14000元是借这50000元的利息,因到期未还把利息计算至本金里,又重新出具的欠据;2、2015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借这50000元的利息,因到期未还把利息计算至本金里,又重新出具的欠据;3、这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并不是二被告,二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4月1日前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1日共欠原告利息14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金额6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2、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3、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夏天给付了7000元利息。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因双方在每次借款约定的15‰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按15‰月利率给付借款期间内利息。
另外二被告是否为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50000元+60000元)、利息44525元【14000元+(50000元×15‰×19.7个月,2015年4月1日—2016年11月23日,共计19.7个月)+(60000元×15‰×17.5个月,2015年6月5日—2016年11月23日,共计17.5个月)】,本息合计15452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二被告还需给付147525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本金110000元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1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69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4月1日前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1日共欠原告利息14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金额6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2、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3、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夏天给付了7000元利息。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因双方在每次借款约定的15‰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按15‰月利率给付借款期间内利息。
另外二被告是否为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50000元+60000元)、利息44525元【14000元+(50000元×15‰×19.7个月,2015年4月1日—2016年11月23日,共计19.7个月)+(60000元×15‰×17.5个月,2015年6月5日—2016年11月23日,共计17.5个月)】,本息合计15452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二被告还需给付147525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本金110000元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1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69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68元。
审判长:李可欣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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