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纪伟
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
刘峰(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
杨敬辉
杨喜平
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
关金山
赵金库(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李仲宁
原告:牛纪伟,男,汉族,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敬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杨喜平,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金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男,汉族,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女,蒙古族,该公司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牛纪伟诉被告杨敬辉、杨喜平、关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姜岳章、被告杨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关金山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库、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敬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牛纪伟申请证人麻继贤、王振国出庭作证,证明:牛纪伟系开一吨翻车司机。
上列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杨喜平、关金山、人保公司对原告牛纪伟所提供的证据1-7、9无异议,被告杨敬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杨喜平、关金山、人保公司对原告牛纪伟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8,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属于公文书,被告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10,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11,经审查,票据尾号为0128(540元)、0060(3元)姓名为邹淑莲;票据尾号为1008(16元)、1478(16元)、万宝骨伤医院票据两张,金额为330元、660元,上述四张票据证据不是正规票据;票据尾号为2385、5157、5031(均为125元)的三张票据,被告提出系2013年5月以后发生,经审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7日,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随诊”的证明,不能视为医疗终结,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属合理支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院对证据11中的下列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票据尾号为1008、0060、0128、0060、万宝骨伤医院票据两张。对证据11中的其他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证据12,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5、关于证据13,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6、关于证据14-15,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关于证据16,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8、关于证据17,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鉴定检查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9、关于证据18,该证据系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查档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8的证明力予以采信;10、关于证据19,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人麻继贤、王振国的证言,鉴于上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告牛纪伟、被告杨喜平、关金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损失日鉴定适用一个标准,前面已经医疗终结了,后面又说无法鉴定,前后矛盾。
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喜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此起事故杨喜平车辆损失8960元,按照责任要求,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2、收据一张,证明杨喜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3000元。
原告牛纪伟针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损失按照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应该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关金山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该由关金山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杨敬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及上列被告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敬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及上列被告对被告杨喜平所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在本案中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评判。
被告关金山、杨敬辉、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7日19时许,杨敬辉驾驶某某号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搜登站处,超越前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与同方向关金山驾驶的无号牌一吨翻(乘载牛纪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牛纪伟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08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敬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牛纪伟无责任。牛纪伟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又于2012年4月15日在同家医院住院治疗22天。牛纪伟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纪伟,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牛纪伟的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纪伟的误工损失日因损伤局部创口未愈合,所以暂时无法评定,待创口愈合后评定。”现牛纪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名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3.18元、误工费95436元、护理费15457.72元、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23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查档费40元,共计202089.04元;二、判令被告杨敬辉、杨喜平、关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杨敬辉作为某某号捷达轿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超越前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牛纪伟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金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牛纪伟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08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杨敬辉、关金山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杨敬辉、关金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敬辉按交通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金山按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喜平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的乘车人,指派杨敬辉驾车送其回家,现杨喜平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杨敬辉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鉴于上述理由,杨敬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牛纪伟作为关金山所驾一吨翻车的乘载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牛纪伟明确表示不要求涉案的一吨翻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撤回对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孙大伟的起诉,牛纪伟的上述主张与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尊重;
三、关于牛纪伟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牛纪伟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牛纪伟的医疗费为51838.18元(其中住院费48880.18元、门诊费2893元、急救费165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牛纪伟的司法鉴定费用2067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780元、鉴定检查费287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牛纪伟共住院治疗127天,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50.00元(50.00元/天×127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牛纪伟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牛纪伟共住院治疗12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454.72元【(127.74元×1天×2人=241.48元)+(127.74元×126天=15213.24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牛纪伟的误工损失日因损伤局部创口未愈合,所以暂时无法评定,待创口愈合后评定。本院暂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9日。经审核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应为一年零七个月零3日(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牛纪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牛纪伟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513元/年、2626.08元/月和120.74元/日误工标准分别计算,故牛纪伟的误工费应为50257.78元【(31513元/年)+(2626.08元/月×7个月=18382.56元)+(120.74元/日×3日=362.22元)】,如再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牛纪伟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牛纪伟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98.17元标准计算,牛纪伟损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牛纪伟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牛纪伟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十)、关于查档费:经本院审核,牛纪伟因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牛纪伟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牛纪伟主张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牛纪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牛纪伟医疗费中部分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在审核后予以剔除。杨喜平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454.72元、误工费50257.78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5108.84元;
二、被告杨喜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418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67.00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59295.10元的70%,即41506.62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00元,即人民币28506.62元;
三、被告关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418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67.00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59295.10元的30%,即人民币17788.56元;
四、驳回原告牛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1.00元(原告牛纪伟已垫付)由原告牛纪伟负担1073.00元;由被告杨喜平负担2190.00元;被告关金山负担938.00元,被告杨喜平、关金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牛纪伟。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杨敬辉作为某某号捷达轿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超越前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牛纪伟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金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牛纪伟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08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杨敬辉、关金山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杨敬辉、关金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敬辉按交通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金山按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喜平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的乘车人,指派杨敬辉驾车送其回家,现杨喜平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杨敬辉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鉴于上述理由,杨敬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牛纪伟作为关金山所驾一吨翻车的乘载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牛纪伟明确表示不要求涉案的一吨翻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撤回对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孙大伟的起诉,牛纪伟的上述主张与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尊重;
三、关于牛纪伟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牛纪伟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牛纪伟的医疗费为51838.18元(其中住院费48880.18元、门诊费2893元、急救费165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牛纪伟的司法鉴定费用2067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780元、鉴定检查费287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牛纪伟共住院治疗127天,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50.00元(50.00元/天×127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牛纪伟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牛纪伟共住院治疗12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454.72元【(127.74元×1天×2人=241.48元)+(127.74元×126天=15213.24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牛纪伟的误工损失日因损伤局部创口未愈合,所以暂时无法评定,待创口愈合后评定。本院暂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9日。经审核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应为一年零七个月零3日(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牛纪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牛纪伟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513元/年、2626.08元/月和120.74元/日误工标准分别计算,故牛纪伟的误工费应为50257.78元【(31513元/年)+(2626.08元/月×7个月=18382.56元)+(120.74元/日×3日=362.22元)】,如再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牛纪伟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牛纪伟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98.17元标准计算,牛纪伟损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牛纪伟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牛纪伟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十)、关于查档费:经本院审核,牛纪伟因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牛纪伟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牛纪伟主张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牛纪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牛纪伟医疗费中部分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在审核后予以剔除。杨喜平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454.72元、误工费50257.78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5108.84元;
二、被告杨喜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418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67.00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59295.10元的70%,即41506.62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00元,即人民币28506.62元;
三、被告关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纪伟医疗费418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67.00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59295.10元的30%,即人民币17788.56元;
四、驳回原告牛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1.00元(原告牛纪伟已垫付)由原告牛纪伟负担1073.00元;由被告杨喜平负担2190.00元;被告关金山负担938.00元,被告杨喜平、关金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牛纪伟。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东来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卢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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