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沂州市人,医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瀛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退休,现住库尔勒市。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地址,库尔勒市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9XXXX。法定代表人:哈希巴特尔,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仙茹,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宣瑾,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妇科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居民医保及市农合超额部分应从上诉人所在科室的年终完成任务数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把2014年上诉人所在妇科科室居民医保及市农合超额部分从总收入中扣除错误。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四条规定,2014年上诉人的年终奖应为:2014年上诉人所在妇科完成任务总数减去120万元后的30%。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年终超额奖为59240.59元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发放年终奖,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年终奖的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拖欠工资的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被驳回。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社保机构签订了协议,超出医保、市农合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因此,2014年妇科实际完成任务量应当扣除居民医保及市农合超额部分,一审判决以1596202.93元作为基数计算牛某某的薪酬,认定事实清楚。二、结合被上诉人其他各科室超额完成任务奖励的约定可以看出年终奖均采用分段累加的计算方式,因此,一审判决对牛某某薪酬的计算方式正确。三、被上诉人已经经依据《2014年妇科目标管理责任书》足额履行了支付牛某某劳务费的义务。四、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支付原告2014年未给付的劳动报酬70671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年终奖的利息12245.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559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现暂算360天为6846元。以上两项合计97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定了《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原告坐诊时间为每周周一、二、三全天及周五下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全年收入妇科明细表,原告用以证实2014全年完成任务1635572.7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无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目标责任书及附表,原告用以证实其工资构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院务会纪要(讨论稿),原告用以证实2014年专家任务分配及绩效发放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纪要无任何签名或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4.2014年6、7月份超额奖励表,原告用以证实其除了绩效还有超额奖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签名或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5.完成任务量的通知三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每月对科室任务量进行考核,考核后发放当月的绩效奖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银行流水清单,原告用以证实其2014年每月工资发放情况,除固定工资还有科室绩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固定工资或绩效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目标责任书,被告用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有三部分组成,即年完成120万元任务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年完成一定任务后超额部分按比例的薪酬提成及完成120万元以上的手术提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个目标责任书第四条是对原告的约束,其余的是妇科整个科室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库尔勒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住院平均费用定额标准控制责任书、院务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14年同2015年医保总控标准对比表、2014年度妇科医保及市农合超支明细表、2014年度工作量汇总表、2014年巴州哈力馨蒙西某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被告用以证实各科室住院人均费用职工医保人均不超过3453元,居民医保人均不超过2276元,市农合人均不超过2500元是有依据的,被告严格执行巴州社保局规定的控制标准。被告多次组织学习以上内容,原告参加会议且知晓被告住院平均费用定额标准的规定。2014年被告共计超额165.58万元,其中102.3万元由被告自行垫付,该费用应分解到各科室承担。2014年妇科居民医保共计超支25420.72元,市农合共计超支13949.13元,以上两部分合计妇科2014年度应扣除超额部分为39369.85元。2014年妇科年度总收入为1635572.78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应付劳务费13998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除了2014年巴州哈力馨蒙西某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签到等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是被告与社保局签订的,被告未严格执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会议记录不认可,字不是本人签的,会议内容不认可,与当时所说的内容不一致。2015年核算的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合同没有关系,2014年巴州哈力馨蒙西某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是被告单方计算打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4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汇总表,1-12月的固定工资、1月份专家提成、1-12月份绩效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凭证,被告用以证实其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及少付的情况。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0542.02元,应原告要求其工资分开做表,分别打入其本人及丈夫李瀛洲账户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及李瀛洲都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李瀛洲的银行卡已经注销无法确认收款金额,原告收到的数额可以在银行流水清单反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科室主任代表妇科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即每月固定工资+每月奖励工资+年终超额奖励+手术费奖励+节约奖励,原告系针对年终超额奖励部分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科室主任应遵守社保机构对医院的费用控制,且《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中对费用控制也作了明确约定,居民医保及市农合超额部分39369.85元并非妇科为被告创造的收入,故2014年度妇科总收入为1596202.93元(1635572.78元-39369.85元)。2014年度原告应得年终超额奖励为59240.59元[(1400000元-1200000元)×10%+(1596202.93元-1400000元)×20%],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年终超额奖励6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各项劳务费,其反诉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72.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17.56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去其处妇科坐诊,工作时间为每周一、二、三全天、周五下午半天,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定了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一项第7条为“住院人均费用:医保控制在4000元内;市农合控制在2500元内。”第四项为“妇科带头人牛雅丽(牛某某)薪酬:1、完成120万元,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不含税);2、完成140万元,超额部分奖励10%;3、完成160万元,超额部分奖励20%;4、完成160万元以上的,奖励超额部分的30%;5、完成120万元以上,奖励手术费的10%。”另,被上诉人2014年医保及市农合超额165.58万元,其中102.3万元由被上诉人自行垫付,该费用分解到各庭室承担,妇科应承担39369.85元。
上诉人牛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瀛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仙茹、江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到被上诉人医院坐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妇科总收入1635572.78元、2014年妇科在医保及市农合共计超支39369.85元的数额认定一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按约向其发放了每月10000元的固定工资及60000元的超额部分奖励。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责任书对上诉人的薪酬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院内其他科室签订的2014年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对超额完成任务奖励的约定可以看出,其他科室的超额奖励完成目标部分明确表述为分段式累加计算,而与妇科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四条对牛某某薪酬的超额奖励部分,并未约定对不同等次的超额部分分段式计算。因此,上诉人牛某某认为依据《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其超额部分奖励应为130671.83元[(1635572.78-1200000)×30%]的上诉理由成立。扣减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的60000元奖励,被上诉人实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超额部分奖励70761元。关于上诉人牛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向其发放年终奖,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年终奖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妇科在医保及市农合超支39369.85元,应从妇科全年任务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妇科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来主张其个人的薪酬。而被上诉人辩称的主张虽在该责任书第一项第7条有约定,但该条系对整个妇科进行的约定,并未在与牛某某的个人薪酬部分中进行约定,也并未明确约定超支部分要从妇科总收入扣减等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该妇科应承担的部分费用有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将医保及市农合超额部分在计提牛某某的个人薪酬的总收入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上诉人牛某某剩余劳务费70761元。四、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872.9元及反诉受理费11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9元,以上共计4863.36元,由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利馨蒙西某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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