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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水辉与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熊水辉,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辉,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豪,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负责人陆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水辉(下称原告)与被告易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梅生、欧阳豪,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川AN6B73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仙来大道城北广场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KC665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036.7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2001.8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2012年2月4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余公交北认字(2012)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7千元,花费鉴定费900元,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和鉴定费部分由第一被告领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餐补等费用由原告领取,双方各开账号用于理赔。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2036.6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元、交通费96元、伤残补助按10级计算3499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0654.63元。
另查明,川AN6B73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于2010年8月起租住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富塘管理处棚下村。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富塘管理处证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证明、证人吴发妹的证人证言、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余公交北认字(2012)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两份协议书:1、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书中约定: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三万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第一被告从保险公司处领取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原告从保险公司处领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关于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约定,第一被告可自行就其已支付的费用向第二被告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2、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达成的调解书,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调解书不能约束第二被告,故该调解书中第二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因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川AN6B73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其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036.63元,有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80元/天×300天),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收入标准,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第二被告无异议;关于误工天数,第一被告认为应按照114天计算,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拖延定残的行为,误工天数应按照3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收入80元/天,该标准低于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9651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80元/天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鉴定定残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共计35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0天未超过该时间,故本院对该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60元/天×24天),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元(8元/天×24天),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6元(4元/天×24天),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富塘管理处证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证明以及证人吴发妹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租住已经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34990元予以认定。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已经确认其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认定。七、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32036.6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654.6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30000元,余款为70654.63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714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应得的款项在第二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一被告已付的其他款项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可在理赔时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水辉赔偿金计人民币七万零六百五十四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熊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熊水辉承担七百四十六元,被告易辉承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杨 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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