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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银娥,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熊某因诉被上诉人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定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自1982年10月在当阳服装厂参加工作,但未办理用工手续。1993年11月5日办理招工手续,同日办理企业定级,1998年4月离岗外出务工。当阳伟豪饰乐公司(原当阳服装厂)1996年4月移交给当阳人社局《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该表载明该公司职工最早参保时间为92年6月,参加工作时间不等,缴纳保费比例为单位15%、个人3%,但其中未见本案原告熊某的缴费记录。2003年5月,熊某在当阳人社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000元。此后以华强化工集团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以后以个人身份续保至退休当月。2017年6月12日,被告当阳人社局为原告熊某作出《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批表》,认定原告自1988年元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4月退休,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准予退休。2017年8月2日,当阳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上述《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为依据,作出《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该表载明:熊某退休时间为2017年4月,初始缴费年限为1988年,该表核定熊某月发放养老金为1354.13元。熊某认为《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有误,导致《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将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错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原告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与核定,即:《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由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作出合法正确的审批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当阳人社局是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发机关,具有认定职工的工作年限(参加工作时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和核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原告熊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0月,招工时间为1993年11月。2003年5月补办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其缴费起止时间应为1988年1月至2002年12月,即其参保时间为198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熊某未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其身份不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因此,其1988年以前即1982年至1987年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根据熊某2003年5月30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结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四条规定,可以认定熊某2003年5月是以个体工商户(2003年11月后称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缴费,据此,当阳人社局对熊某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从1988年开始计算,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另外,根据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完善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鄂劳险[1994]111号)第七条的规定,熊某在2003年5月若按单位职工的标准补缴1988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则需要补缴20124元(单位15480元,个人4644元),熊某的补缴行为和结果不符合单位职工补缴情形,当阳伟豪饰乐公司(原当阳服装厂)1996年4月移交给当阳人社局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也没有原告熊某的缴费记录,按照责、权、利对等原则,不能认定熊某是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再者,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熊某要求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电脑记载内容来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综上,本案被告当阳人社局作出的《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里核定的熊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元月,应理解为其缴费和参保时间,当阳养老保险管理局以熊某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核定其养老金为月1354.13元,事实清楚,适用政策适当。原告熊某诉请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宜昌市参保��员养老金计发表》的理由及政策依据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四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上诉人于2003年5月补缴了1982至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可能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上诉人只有以固定职工的身份参保,才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根据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发[2009]44号文)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及工种情况进行认真核对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判定上诉人1988年参加工作,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当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参保人员登记材料,例如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证照号码、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原始资料。另外被上诉人还应出示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000元的征缴核定资料。3、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有如下几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0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明细表为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采信了该证据。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是在诉讼期间骗取的上诉人复印件,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而该证据被���庭采信。其三、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应在2017年11月4日前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直到2017年11月21日才拿到答辩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有关上诉人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与认定。被上诉人当阳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以其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为依据,自我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起算时间为1982年10月,是不符合规定的。《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1982年10月到当阳服装厂参加工作,但这并不是上诉人连续工龄起始时间,因为上诉人不属于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存在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2003年人社部门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时,上诉人连续工龄起始时间未经过审批,故该《手册》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起算时间。2、上诉人以其在人社部门电脑中查询的相关资料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备案为6年”,要求被上诉人以此认定其工龄,该主张与相关政策不符。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工档案中无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表,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只能以实际缴费年限认定其工龄,没有视同缴费年限。3、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四条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参加当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上诉人2003年5月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其只有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4、鄂劳社办[2001]232号文第四条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但对于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首次参保并未限制其不能向前补缴。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主张其���能是以固定职工的身份参保,而不是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是对前述规定理解错误。5、关于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在2003年5月以前国家和省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先后摸索出台了补缴办法。当阳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为:统账结合以后按历年缴费基数核定,统账结合前按1996年标准核定,缴费比例统一为20%,当阳统账结合时间为1996年1月。2003年5月,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1988年1月至2002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数额正是按此标准核定征收。当时核定总额为8299元,由于经办人员个人原因,实际按8000元征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上诉人补缴8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明细表系虚假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时对其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下属的当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当阳养老保险管理局2017年8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3、上诉人自己根据证据1(即《情况说明》)载明的缴费基数计算的缴费明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熊某2003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明细表》是虚假的,该《明细表》与证据1《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缴费基数不一致,上诉人根据证据1《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缴费基数计算的结果是,上诉人1988年至2002年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6867.2元,上诉人实际缴纳8000元已超过应缴数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996年以前的年缴费基数不同,2010年3月,当阳人社部门对历史的缴费数据进行了修正,1996年统账结合前的数据差异性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至于证据3,是上诉人自己计算的缴费数额,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7年6月12日对上诉人熊某作出的《当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被上诉人在该审批表中将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8年1月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当阳养老保险管理局在随后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发表》中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有误,少计算了6年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予以更正。《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由此可见,在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参加工作时间”这一概念并非一定是指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规定,企业正式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其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才是参加工作时间,后者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和“计算连续工龄”之说,只能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点时间(即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来确定参加工��时间。具体到本案,要审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否正确,主要需厘清以下两个问题:1、2003年5月,上诉人首次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究竟是以个体工商户(即后来的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还是以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参保。2、在上诉人参保身份被确定以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8年1月,其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1、据上诉人熊某自述,其1982年到当阳市服装厂(后××为××市伟豪饰乐公司)参加工作,1998年4月,因服装厂不景气,熊某即离开该厂到外地务工。2003年熊某虽已到华强化工公司上班,但其补缴的是2002年12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时熊某离开原单位当阳服装厂已达五年之久。2、根据当阳伟豪饰乐公司1996年移交给当阳人社局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来看,该单位职工最早参保时间为1992年,单位和职工个人各承担一定比例。但该明细表没有熊某的缴费记录。3、2003年5月30日熊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熊某当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交款单位是熊某个人,交款代码是熊某的身份证号码。熊某本人当时并未对该缴款书上确定的身份提出异议。另根据熊某个人档案材料来看,熊某在原当阳服装厂工作期间并不存在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工录用的手续。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03年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保,并以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标准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认定符合上诉人当时的客观情况,亦不违反国家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四条是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上诉人2003年5月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不受此条规定限制。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其当时既然能够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身份就不应当是个体工商户,而应当是企业正式职工,其主张是对该条规定的歧解,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焦点2。由于上诉人的参保身份被确定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只能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点时间(即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来确定上诉人熊某的参加工作时间。本案现有证据中,上诉人2003年5月30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并未载明补缴费用的起止时间,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当时通知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通知单来佐证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点时间,但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当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局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熊某2003年5月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明细表》均载明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点时间为1988年1月,并无矛盾。且从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来看,认定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点时间为1988年1月,更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其在上诉人的退休条件审批表中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月,系对上诉人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的认定,该认定符合前述规定中对“参加工作时间”这一概念的界定。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保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作时间(即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为1988年1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参保身份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有误,从而影响了当阳养老保险管理局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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