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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诉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张从娥
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
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南苑医院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从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东由留社区68号。
负责人:张从娥,该研究所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三环高新技术开发区后楼下。
法定代表人:吕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北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延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鸿福公司)、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延某研究所负责人张从娥,被上诉人正大鸿福公司和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兴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的主张来看,上诉人认为兴达公司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未经上诉人许可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正大鸿福公司;二是兴达公司作为兴达延某公司的大股东非法注销兴达延某公司。关于第一个侵权行为,从涉案专利的转让合同来看,签订双方是兴达延某公司与正大鸿福公司,正大鸿福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是从兴达延某公司取得,而兴达公司与兴达延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兴达公司并不存在将涉案专利转让他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侵权行为,兴达延某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并无权利将涉案专利权再次转让,因此其应与正大鸿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并无不妥。兴达公司作为兴达延某公司的大股东,在兴达延某公司已经注销且其从兴达延某公司清算获得财产的情况下,其不管是否实施了违法注销的行为,均应在其出资额度内按出资比例承担大股东的责任,也就是说,兴达公司应就原审判决正大鸿福公司赔偿10万元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该项的判决不妥,应予纠正。至于焦某某、延某研究所上诉提出的兴达公司应返还3万元股金并赔偿其因非法注销而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主张,该主张既未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出也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审理的范围,所以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关于焦某某、延某研究所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在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未超过法院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焦某某(专利号:ZL03143241.7)专利的行为。
三、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经济损失10万元,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焦某某、延某研究所各负担2150元,正大鸿福公司各负担1075元,兴达公司各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兴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的主张来看,上诉人认为兴达公司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未经上诉人许可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正大鸿福公司;二是兴达公司作为兴达延某公司的大股东非法注销兴达延某公司。关于第一个侵权行为,从涉案专利的转让合同来看,签订双方是兴达延某公司与正大鸿福公司,正大鸿福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是从兴达延某公司取得,而兴达公司与兴达延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兴达公司并不存在将涉案专利转让他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侵权行为,兴达延某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并无权利将涉案专利权再次转让,因此其应与正大鸿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并无不妥。兴达公司作为兴达延某公司的大股东,在兴达延某公司已经注销且其从兴达延某公司清算获得财产的情况下,其不管是否实施了违法注销的行为,均应在其出资额度内按出资比例承担大股东的责任,也就是说,兴达公司应就原审判决正大鸿福公司赔偿10万元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该项的判决不妥,应予纠正。至于焦某某、延某研究所上诉提出的兴达公司应返还3万元股金并赔偿其因非法注销而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主张,该主张既未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出也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审理的范围,所以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关于焦某某、延某研究所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在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未超过法院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焦某某(专利号:ZL03143241.7)专利的行为。
三、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经济损失10万元,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焦某某、邢台延某中医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焦某某、延某研究所各负担2150元,正大鸿福公司各负担1075元,兴达公司各负担1075元。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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