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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XXXX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XXXX,与由焦增龙驾驶的冀D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焦增龙、焦某某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增龙、焦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与张某某系姐弟关系,张某某借用张某某车辆;原告受伤后实际车主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的前提下,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丽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6年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XXXX号小型轿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陶山街XXX,因操作不当,与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由焦增龙驾驶的冀D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焦增龙、焦某某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增龙、焦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1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馆陶县丽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实发工资总额为37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120.4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年工资37868元计算确定为37868元元/年÷365天×21天=2178.71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1天=205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1天=10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407.97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07.97元,扣除18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焦某某13607.97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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