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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排尔哈提·乌买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焉耆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焉耆县汽配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排尔哈提·乌买尔,男,维吾尔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司机,住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焉耆县轻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焉耆县325省道81公里处汽配城6-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焉耆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排尔哈提·乌买尔、原审第三人新疆焉耆县轻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排尔哈提·乌买尔、上诉人焉耆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产有限公司、新疆东贸龙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又形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核心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104700元,被上诉人排尔哈提·乌买尔认可欠租金50580元尚未还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有争议,法律关系需待进一步查证。另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出涉案车辆已转租给他人,对已经取得车辆的承租人是否是善意取得需查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席玉萍
审判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书记员: 王德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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