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路1号美克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文慧
书记员:于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