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源区。
被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叶年敦,董事长。
被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一小区院内。
负责人王少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将与被告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将以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58元减半收取4229元,由原告潘某将负担。
审判员 高建义
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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