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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贺某某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监利县政府门前荆台路与江城路交叉路口13米左右路段,追尾撞倒潘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潘某某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认为该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中追尾一方从来就应负全责,与贺某某有无证驾驶和其借道行驶都没有关系,本案中贺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贺某某断断续续拿了1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了,其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三次住院时间都较短暂。2014年10月29日,潘某某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贺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9212元;2、诉讼费用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辩称,1、贺某某不是不赔偿,而是潘某某没有诚意调解;2、潘某某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标准过高,误工只能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也过高,伤残等级不认可;3、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4、贺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5、潘某某转到县中医院没有遵医嘱,其间的治疗费不认可;6、潘某某不断信访,导致其被拘留;7、贺某某不服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已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因各种原因未做成。
一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贺某某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鄂D×××××二轮摩托车沿江城路行驶,在监利县政府门前荆台路与江城路交叉路口东13米左右路段,追尾撞倒潘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潘某某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某为潘某某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10月29日,潘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整。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潘某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525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误工费32606元(38766元(建筑业)÷365天×307天);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6、交通住宿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3250元;10、车辆维修费600元;11、复印等其它开支100元,合计113256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贺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某某103581元,余下损失9675元(113256元-103581元),由贺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773元(9675元×70%)。故贺某某共应赔偿潘某某110354元(103581元+6773元)。因贺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潘某某100354元(110354元-1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某100354元;二、驳回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潘某某负担50元,由贺某某负担375元。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贺某某对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接受该申请后经潘某某和贺某某选定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该鉴定后,经审阅送检材料后同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予受理此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对潘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原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贺某某对潘某某提交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潘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误工时间应为70天,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接受该申请经潘某某、贺某某共同选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因各种原因对该委托作出不予受理此鉴定,致使鉴定不能。此后,贺某某未要求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再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结论。故一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原审对潘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因当事人仅对医药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复印费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无异议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潘某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金额为9011元。另有一张监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3574元,潘某某已将票据交给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兑换现金3500元,合计医疗费为12585元。一审认定潘某某已花费医疗费12525元,潘某某并未对医药费提起上诉,二审认定潘某某花费医疗费12525元。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潘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500元的救助,合计13500元远远超出了潘某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2525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潘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的3500元是救助金。故上诉人贺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潘某某自2014年4月28日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则看,潘某某不可能不存在误工。贺某某主张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认定7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采信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意见,认定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鉴定之日后的120天共计307天并无不当。潘某某提交的武汉安邸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结合潘某某所在的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定武汉安邸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潘某某一直从事建筑和装饰行业,但无法证明潘某某的具体工资收入水平和工作时间。故一审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主张潘某某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某某一审中并提供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二审中提供的监利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因医务科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不支持营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潘某某一审时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根据其从监利到荆州看病、出院后从荆州回监利、再从监利到荆州、武汉复查及从监利到荆州作鉴定,因伤情无法做公交车需包车躺卧的情况,认定交通费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潘某某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因贺某某对该票据形式有异议,一审结合潘某某实际修车情况认定车辆维修费600元并无不当,贺诗主张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认定问题,潘某某为本案的诉讼在文印店打印起诉状、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等,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复印等开支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复印费等开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监公交认字(2014)第3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潘某某、贺某某并未申请复核。潘某某主张贺某某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提供的程和圣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定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贺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某主张贺某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潘某某的损失认定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潘某某、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潘某某负担400元,由贺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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