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某某镇白林路78号。法定代表人:贾继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658号。法定代表人:郭石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7年12月21日被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对原告潘某某作出了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所依据的事实是:2017年12月19日,潘某某在明知一次性安置人员的上访诉求已经被吉林省国资委复查、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并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串联湾沟林业局孙福丽等人,煽动白某某林业局王振军、赵广霞等共13人进京非访,先后到北京市中华总工会、中纪委(未果)非访,达到想给吉林省人民政府及森工集团施加政治压力的目的,潘某某越级走访并纠集多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规定推选代表,在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进行非访,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潘某某行政拘留八日。潘某某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吉森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对邱兆林为代表的一次性安置人员的信访事项已经做出复核意见,申请人潘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仍以同一诉求与他人共同聚集进京非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仍然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访诉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申请人潘某某等人以同一诉求到北京进行越级走访,且共同上访人数为15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之规定。3、经审查全案证据和多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拘留决定。潘某某诉称,二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分别作出的吉森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2017年12月19日,我同本局几位下岗买断人员到北京全国总工会信访接待室,咨询下岗买断后国家政策,地方企业没有落实各种政策和待遇相关的问题,工会信访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了我们,并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解释,中华全国总工会出具了告知单一份。当时白某某林业局信访人员及白林公安分局就在信访门口截访,截访是违法行为,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拘留的决定,没有事实。全国总工会及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任何我们在信访接待室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材料。3、对原告根据以上公安局违法办案事实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吉森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全国总工会出具的告知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岗后就相关问题找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的事实。2、证人王振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去北京信访,白某某就三个人进了接待处,白某某林业局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的人员在场没有劝说我们,我们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辩称,1、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正。2017年12月20日受理潘某某等扰乱单位秩序案,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理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某某等全省一次性安置人员从2017年2月份推选代表以下岗后“没有医保、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为由进行信访,经2017年6月白某某林业局和吉林省森工集团答复意见、2017年8月吉林省国资委复查意见、2017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已经对全省一次性安置人员的信访诉求给予明确答复。信访终结意见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2017年12月19日,原告潘某某与湾沟林业局、三岔子林业局、白某某林业局一次性安置人员十余人,在信访终结后,仍以下岗后“没有医保、取暖费、独生子女费”这同一诉求,串联聚集在北京准备非访,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仍到全国总工会进行上访活动。原告潘某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不得超过五人,原告潘某某等人明显超过五人人数的规定。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无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综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无确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经过了三级信访终结,原告就一次性事项再进行上访属于违法行为。2、中华全国总工会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15人就同一诉求于2017年12月19日到全国总工会进行上访的事实。3、关于潘某某、王振军、赵广霞、郭杰等11人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31页至145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它林业局的人通过微信的方式串联到北京进行上访的事实。4、白某某林业局信访办副主任位本良的笔录(公安卷宗69-71页),公安局工作人员杨庆国、贾立军的情况说明(公安卷宗165-167页),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维稳情况说明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白某某林业局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在得知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时,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劝阻的事实。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辩称,经过案件受理并对案件进行行政复议,认为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正,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评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人王振军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关于去北京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也有自己需要反映的情况,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潘某某在明知一次性安置人员的上访诉求已经被吉林省国资委复查、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并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串联湾沟林业局孙福丽等人,煽动白某某林业局王振军、赵广霞等共13人进京非访,先后到北京市中华总工会、中纪委(未果)非访,达到想给吉林省人民政府及森工集团施加政治压力的目的,潘某某越级走访并纠集多人未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推选代表,在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进行非访,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此,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潘某某行政拘留八日。潘某某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吉森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对邱兆林为代表的一次性安置人员的信访事项已经做出复核意见,申请人潘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仍以同一诉求与他人共同聚集进京非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仍然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访诉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申请人潘某某等人以同一诉求到北京进行越级走访,且共同上访人数为15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之规定,3、经审查全案证据和多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拘留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潘某某因不服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艳、肖彦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强、委托代理人杨国龙,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经过三级复查复核终结的情况下,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求,不听国家工作人员的劝阻,串联本局及外局多人共同聚集北京信访,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白森公(治)行罚决字〔2017〕003号行政拘留决定,认定原告潘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吉森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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