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农民,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山,农民,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志刚,被上诉人刘和平、刘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载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2日15时20分许,刘和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街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崇德药房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过马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刮碰,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3)第002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和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与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潘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刘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潘志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3)第002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受害人概况:潘某某,现年8岁,学生,居住于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三街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蝶骨大翼、颞骨骨折,人字缝分离;5)枕部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右侧)。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支持;2、有情况随诊,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患者情况,术后1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同年6月25日原告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3、继发性癫痫。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规律服用德巴金,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等化验;3、有情况随诊。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头皮缺损;3、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手术区异常受力,保持局部头皮清洁干燥,避免抓挠等刺激;2、避免情绪激动、过度兴奋等诱发癫痫因素,避免游泳等高危活动。继续长期规律口服抗癫痫药,丙戊酸钠,剂量及疗程遵儿科指导意见;3、儿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抗癫痫药使用,注意定期检测肝功能、血常规;4、出院1个月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7004.15元(医疗费9220.15元,后续治疗费107784元)。原告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张5739.55元、徐水县医院票据14张670.60元、定兴县固城三街卫生所票据6张190元、保定金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大药房票据1张78元;购药花费1552元;购买辅助用品花费1000元;三项合计9220.1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年的后续治疗及检查费107784元。因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承担;六、护理费:17400元。住院47天+40天(三次住院期间等候时间)=87天×200元。原告提交定兴县固城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潘志刚夫妻二人从事土建装修工作,人均日收入35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依照建筑业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87天,每天97元计算为8439元;七、交通费:2355元。原告提交汽油费票据4张1900元、公共汽车票据16张455元。被告表示认可公共汽车票据455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八、护理人员食宿费:402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1张188元、餐饮费票据1张214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100元;十、营养费:2350元。住院47天×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3640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九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20%。被告刘和山、刘和平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十三、鉴定费:2650元。原告提交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2650元。被告刘和山、刘和平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和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50.13元、救护费1200元、交通费1050元、医药费418元,共计54318.13元。被告刘和平提交定兴县医院票据13张458.9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张210元、救护费票据2张12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数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理疗费10000元、救护费12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刘和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原告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冀F×××××号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16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16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和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刘和平,被告刘和平提交刘和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和山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十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刘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十、其他必要情况:无。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2898.15元、后续治疗检查费107784元,共计250682.15元。
原院审法认为,被告刘和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和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和平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刘和平认可承担事故60%的责任。结合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事故双方过错行为,被告刘和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10%的责任。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费用:1、后续治疗检查费107784元。因被告不同意负担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17400元。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固城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潘志刚夫妻二人实际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进行护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照建筑业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87天,每天97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赔偿金364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申请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中被告刘和平的过错程度、原告年龄及损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2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38.28元(其中被告刘和平已经垫付543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058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60588.28元,由被告刘和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529.45元,扣除刘和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4318.13元,刘和平实际赔付原告211.32元;护理费8439元、交通费455元、护理人员食宿费402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75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704元。二、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4529.45元,扣除刘和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4318.13元,刘和平实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32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负担1460元,被告刘和平负担100元;鉴定费2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正值幼年,其精神伤残程度经司法医学鉴定: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原审法院××潘某某的年龄、损伤程度、侵权人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
书记员:董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