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万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万兴,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贾万某表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贾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丽,被告贾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马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贾万某打电话让我到他承包的虢镇桥南河堤工地上干活,当时口头约定由我负责上午给工友做饭,下午在工地上干零活,工资为每天90元。2013年3月12日下午二点半左右,我在工地上干活时膝盖受伤,当时即不能行走,被告贾万某随即让其朋友用其自己的车将我送到陈仓医院,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胫外骨髁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因我是在受雇干活期间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486.78元、误工费14338元、护理费4708元、交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91.9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17.68元。
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潘三烈、张文福、康录财三人所写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受雇劳动中受伤事实。
3、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实。
5、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票据,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花费。
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花费。
被告贾万某辩称,我雇用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属实。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原因都与工作无关,原告是自己受伤,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还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现金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万某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三份(张孝礼、李存田、郭军录),欲证明原告腿受伤与工作无关的事实;
2、收条,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万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桥南河堤上承包了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3月3日,被告贾万某通过电话雇用原告潘某某到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日90元,潘某某的主要工作是中午给工友做饭,下午在工地上干一些零活。2013年3月1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潘某某在工地职工宿舍附近走路时,不慎自己采在一块石头上被绊倒,当即感到右腿疼痛不能行走,遂打电话给贾万某,贾万某接到电话随即让其朋友将原告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胫骨外髁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6、高血压病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万某给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腿部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3年8月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潘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潘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6.78元、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交通费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7491.9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7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万某雇用潘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潘某某腿部受伤是由于自己在走路过程中不小心意外摔伤所致,在本案中,被告贾万某作为雇主无过错责任,但原告确系在受雇期间受伤,且损伤较严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受雇期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意外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实际应当支付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惠歌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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