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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外孙女。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尉犁县武装部退休干部,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某给原告潘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潘某某、李某某现金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孙某。2014年元月23号。”
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某给原告潘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月23号的欠条于7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另加壹仟元整。孙某。2014年6月30日。”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两原告借款7.2万元,至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8月初,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欠款3.2万元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尉犁县尉犁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逾期未偿还两告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李某某借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静 审 判 员  吕 晨 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

书记员:张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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