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斌,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家财,男,生于1951年5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玉,女,生于1971年6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潘斌与被告张金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潘斌诉称,其与张金玉合伙出资经营某西餐厅,后其退伙。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张金玉以400000元价格受让其股份,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张金玉在约定时间内仅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据此,诉请张金玉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
潘斌庭审举证如下:
A1、退股协议书,证明其与张金玉存在合伙关系,散伙时约定张金玉应支付其股份转让款400000元;
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金玉已向其支付100000元;
A3、工作联系函,证明其向张金玉催讨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张金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潘斌举证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A2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潘斌与张金玉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某西餐厅。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张金玉以400000元价格受让潘斌股份,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后张金玉于2014年5月11日向潘斌支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退股协议书》自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张金玉未依约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义务,且造成潘斌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潘斌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斌支付股份转让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4年1月16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被告张金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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