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赫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3686.4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87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晶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84元及车辆维修费12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陈晶驾驶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十里村十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潘某某骑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1070392016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其实际住院16天(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擦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4.脑萎缩;5.颈椎骨质增生、左膝关节骨质增生;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78.28元并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还在勉县老道寺中心卫生院及汉中仁爱医院进行过相应治疗。2016年10月8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潘某某,鼻骨骨折治疗后,现鼻外形畸形,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车辆系被告陈晶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经相关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成为本案的重新鉴定机构。2017年6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说明,其上载明:“因被鉴定人(潘某某)要求不在本鉴定中心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我中心予以退卷”。2017年7月1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其上载明:“潘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查体过程中,要求不在该中心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现将本案退回你院处理”。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陈晶予以赔偿。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58.83元。对原告主张的勉县老道寺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93.6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汉中仁爱医院医疗费107.4元,其可以与原告在勉县老道寺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内容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汉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405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根据汉中当地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认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共计480元(16天×3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33元,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6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5.护理费:参照汉中当地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认定为12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920元(16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2840元,并提举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该项请求,被告辩称其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致鉴定不成被退回,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出院,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情况,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根据经济合理原则,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举的修车发票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电动车修理情况,认定为122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164.83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0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费用合计15019.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0000元,其余5019.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2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各项赔偿费共计2316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陈晶已为原告垫付的14478.28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潘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陈晶负担。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说明》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退卷函》并以“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鉴定的问题,相反是积极配合,并自担交通、食宿费两次前往西安进行鉴定。第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说明》从证据形式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是非法证据。第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歪曲事实,所载“因被鉴定人(潘某某)要求不在本鉴定中心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我中心予以退卷”完全是推脱自身责任的虚假证明。事实上,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前明示可能的鉴定结果,首先程序违法,上诉人正是在鉴定人明示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按照鉴定人员的提示和要求写了“我不同意在交大做鉴定”几个字。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上诉人潘某某和其妻子去西安做鉴定的往返车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鉴定中心要求前往西安鉴定,不存在不配合的问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潘某某CT诊断报告书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潘某某现在凹陷仍然存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上诉人潘某某2012年8月28日的照片,交通事故前,潘某某的鼻骨是端正的,没有畸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潘某某申请证人钟玉宝出庭作证,欲证明鉴定的过程。对证人钟玉宝的证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9日上诉人潘某某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医检查时,该中心按照常规,在检查后告知被鉴定人鉴定意见(如未达到十级伤残),并需要被鉴定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如果被鉴定人要求不在该中心进行鉴定,不按照该中心鉴定常规进行,并在委托上签字,该中心则会退卷的做法,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潘某某认为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及该鉴定中心出具《退卷说明》是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中心的《退卷说明》及该鉴定中心回复一审法院询问函的《情况说明》、本院《退案函》等证据,驳回上诉人潘某某残疾赔偿金等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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