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诉沈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
何婧
李美玲
沈某某
李小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1段10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湘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婧,女,该公司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43号。
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女,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庞公路10号。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新中村李家坳组241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告沈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沈某某入职远东公司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远东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个月没有与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沈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沈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远东公司主张沈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以及沈某某擅自离职等事实,进而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远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沈某某申诉要求远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沈某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沈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7566元;
二、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2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沈某某入职远东公司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远东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个月没有与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沈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沈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远东公司主张沈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以及沈某某擅自离职等事实,进而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远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沈某某申诉要求远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沈某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沈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7566元;
二、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2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建林
审判员:曹群辉
审判员:左回云

书记员:李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