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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
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黄七姐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雷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益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七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因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道某公司与邵四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0日18时许,邵四水下班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回家,在团风县方团线(S241)5KM+300M处,越过中心线超越同向余志国所驾货车时,与对向方显义所驾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余志国所驾货车撞击,邵四水当场死亡。2013年2月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四水与余志国对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6月30日,团风人社局依邵四水之妻黄七姐申请作出2013-408工伤认定书,认定邵四水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亡。2013年8月28日,道某公司向团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3日,团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道某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应当提供证明黄七姐提交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证据。在举证期内,道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团风人社局依黄七姐提供的证明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团风人社局依黄七姐申请对其丈夫邵四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的2013-408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维持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
道某公司上诉称,黄七姐提交的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团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邵四水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团风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判决。
团风人社局答辩认为,邵四水与道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七姐述称,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3年6月7日,黄七姐向团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013年3月22日,黄七姐向团风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1份。黄七姐、邵四水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黄七姐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团风人社局依法受理其申请的事实。
2、2012年2月11日,邵四水与道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邵四水的工资表各1份共9页。拟证明,邵四水与道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2月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邵四水户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邵四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4、2013年6月14日,团风人社局向道某公司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8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依法向道某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
5、2013年4月19日,团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陈德志、陈登平调查陈启万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各1份。2013年4月10日,团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陈德志、陈登平调查方新文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邵四水在道某公司的岗位及工作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6、2013年6月30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013年6月24日,团风人社局向黄七姐送达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2013年7月1日,团风人社局向道某公司送达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
7、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
原审中,道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2013年2月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的事实以及邵四水违法行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相符。
2、2013年6月30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3、2013年4月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邵四水是团风中学职工而不是道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人员。
4、道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道某公司是合法企业。
原审中,黄七姐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团风人社局和黄七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道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2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其主要内容为,邵四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方显义驾驶的机动车和余志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2、2013年1月2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蔡洪涛、宋庆祥询问余志国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余志国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3、2013年1月2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蔡洪涛、宋庆祥询问方显义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方显义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4、2013年1月2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蔡洪涛、宋庆祥询问彭少元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彭少元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5、2013年1月23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的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H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道某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黄七姐对上述5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审中,团风人社局、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交,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邵四水与道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邵四水与道某公司的另一保安交接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家。18时许,在团风县方团线(S241)5KM+300M处,邵四水驾驶摩托车与对向方显义所驾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余志国所驾货车撞击,邵四水当场死亡。2013年2月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四水与余志国对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道某公司认为,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其不能提供该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邵四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法定期限内,黄七姐作为邵四水的妻子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邵四水与道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邵四水与道某公司的另一保安交接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家。18时许,在团风县方团线(S241)5KM+300M处,邵四水驾驶摩托车与对向方显义所驾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余志国所驾货车撞击,邵四水当场死亡。2013年2月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四水与余志国对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道某公司认为,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其不能提供该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邵四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法定期限内,黄七姐作为邵四水的妻子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子雄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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