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金潭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团结新村6号别墅。
负责人郭德宏,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武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江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都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胜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江都公司银行存款1,760,289.9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案外人佘从喜自愿以其银行存款1,800,000元为被告江都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2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江都公司银行存款1,760,289.9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冻结担保人佘从喜银行存款1,760,289.9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合同并未限制双方必须加盖公章,胜辉公司在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六一项目部在其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六一医院《调查回复函》所述,一六一项目部在与一六一医院往来函件中,均使用“资料专用章”,再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即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江都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可以认定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六一项目部系由江都公司为涉案项目而直接设立,与江都武汉分公司无关,一六一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都公司承担,故胜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江都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江都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看,戴德波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佘从喜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承诺函》确认双方前期结算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胜辉公司为证明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十三张有程桂兰签名的《结算表》,其上载明的供货期间及施工部位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相吻合,《承诺函》所反映的2014年1月7日之后仅有零星商砼供货,亦能与最后一张《结算表》上载明的供货期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相映证,而江都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由此,本院可以认定程桂兰系代表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分阶段进行十三次结算,商品混凝土总计27199立方米,货款总计9,412,192.50元。胜辉公司自认收到货款8,050,000元,且程桂兰也于2014年6月10日在《企业对账函》确认差欠胜辉公司货款1,362,192元,故江都公司应向胜辉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胜辉公司认为江都公司未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江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进行付款,而是滚动付款,且在此情况下,胜辉公司仍继续供货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胜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最终结算后,江都公司尚欠1,362,192元货款未付,确给胜辉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江都公司应以1,362,19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胜辉公司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就江都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的抗辩观点,胜辉公司就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已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江都公司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又认可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其抗辩观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混凝土供货量应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量结算的抗辩观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江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以证明供货量,且合同后文又约定以小票结算及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而胜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观点,因其迟延付款确给胜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作出上述认定,对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江都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36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5,723元,由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8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合同并未限制双方必须加盖公章,胜辉公司在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六一项目部在其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六一医院《调查回复函》所述,一六一项目部在与一六一医院往来函件中,均使用“资料专用章”,再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即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江都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可以认定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六一项目部系由江都公司为涉案项目而直接设立,与江都武汉分公司无关,一六一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都公司承担,故胜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江都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江都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看,戴德波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佘从喜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承诺函》确认双方前期结算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胜辉公司为证明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十三张有程桂兰签名的《结算表》,其上载明的供货期间及施工部位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相吻合,《承诺函》所反映的2014年1月7日之后仅有零星商砼供货,亦能与最后一张《结算表》上载明的供货期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相映证,而江都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由此,本院可以认定程桂兰系代表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分阶段进行十三次结算,商品混凝土总计27199立方米,货款总计9,412,192.50元。胜辉公司自认收到货款8,050,000元,且程桂兰也于2014年6月10日在《企业对账函》确认差欠胜辉公司货款1,362,192元,故江都公司应向胜辉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胜辉公司认为江都公司未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江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进行付款,而是滚动付款,且在此情况下,胜辉公司仍继续供货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胜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最终结算后,江都公司尚欠1,362,192元货款未付,确给胜辉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江都公司应以1,362,19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胜辉公司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就江都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的抗辩观点,胜辉公司就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已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江都公司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又认可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其抗辩观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混凝土供货量应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量结算的抗辩观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江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以证明供货量,且合同后文又约定以小票结算及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而胜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观点,因其迟延付款确给胜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作出上述认定,对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江都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36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5,723元,由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8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45元。
审判长:许丽莎
审判员:丁凤玲
审判员:葛一红
书记员: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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