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联合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峰口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保,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洪湖市文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彪,该局局长。
负责人黄杰,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该局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刚,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北联合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农牧公司)不服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陈刚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杨国保,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黄杰及委托代理人崔勇、余建南,第三人陈刚及委托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7年6月30日中午13时许,受害职工陈邦雄驾驶鄂D×××××货车,在省××(由××向北××)××至洪湖市××村伟华加油站弯道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陈邦雄2017年6月30日中午13时许所受到的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每月销售工作议程、公司主管的休息往返车票以及微信记录截屏,均显示每月28日至30日为业务人员休息时间,业务人员无需回公司,也无需拜访客户。受害人陈邦雄负责开展业务的区域为洪湖市东边的大同、大沙、乌林、新滩受害人的住址、燕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出事地点为峰口镇××村,不是受害人陈邦雄的工作地点,从而可以确认受害人陈邦雄并不是因工外出且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出事。被告认定书中陈述“2017年6月30日,受害人陈邦雄驾驶自己的车前往位于峰口的公司总部”,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受害人陈邦雄并非是因工外出,且不符合该条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受害人陈邦雄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出事地点为峰口镇,并不属于受害人陈邦雄开展业务的区域,由其驾驶的车辆上没有任何关于公司的物品,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2017年6月30日,受害人是收到原告的指令或者安排而前往原告处,且受害人陈邦雄明知公司领导人员均已休息无人在公司,故被告认定受害人陈邦雄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于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有明确界定,而受害人陈邦雄的该项行为并不符合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条款。第三人的行为正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邦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大农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信息查询件及第三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3、恒大农牧公司2017年营销部绩效考核制度、每月销售工作议程、员工车票信息、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受害人陈邦雄负责的业务区域为洪湖市东边,大同、大沙、乌林、新滩受害人的住址)××××乡镇;每月月底28日至30日为业务人员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无需拜访客户。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洪湖市××村,在此次事故中陈邦雄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5、201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于第三人和原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事实认定问题。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和原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2017年6月30日,陈邦雄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邦雄受到伤害时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公司《每月销售工作议程》,证明公司规定销售人员26号回公司,在销售后勤处销差,登记车程公里数;27号至月底休息,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公司营销人员微信群截图及被告调取的证据证明,《每月销售工作议程》的规定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相符,营销人员并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在28日以后仍在工作包括抄表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公司负责人吴霞通知的是“29日早上”抄表,但根据别本立证明的抄表制度执行情况,27号以后抄公里数属违规,抄表公里表不可能延长到第二个月,必须按公司规定执行。结合公司财务人员也负责抄表的事实、陈邦雄启程前打电话询问杨正高的情况以及陈邦雄的住所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和车辆行驶方向,陈邦雄29日没有到公司抄表,30日到公司抄表的目的性符合逻辑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陈邦雄30日是到公司抄表的事实,因此陈邦雄是因到公司抄表,在前往公司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应当认定。陈邦雄受到伤害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区域内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事实认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陈邦雄是公司营销人员,工作地点是其负责营销的区域。根据其工作特点,因工外出是工作常态,公司不可能为其规定上下班时间,每月底到公司抄表是因工外出期间的延续和公司规定的外出营销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在前往公司的途中,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明原告已承认陈邦雄6月30日是前往公司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3、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应聘人员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电话详单查询、微信截图等。证明第三人与劳动者陈邦雄的身份关系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原告与陈邦雄存在劳动关系;陈邦雄在微信中接到关于业务员出差工作日28日后才结束,29日早上让财务抄车子公里数的通知后,于6月30日驾车前往峰口公司总部途中,在峰口镇××村加油站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认为陈邦雄意外死亡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区域内,也不是工作时间内;陈邦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营销部绩效考核制度、机票、动车车票、每月销售工作议程、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陈邦雄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区域内,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且陈邦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6、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出差申请单、差旅费用报销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公司营销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出差补助和定额油补组成;公司规定营销人员每月底应到公司抄车程公里数,车程公里数的抄表工作由行政主管别本立和财会人员负责;原告提供的《每月销售工作议程》规定的26日登记车辆公里数,27日至月底休息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营销人员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2017年6月30日陈邦雄是在去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性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奖金证明、名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据4、5、7、8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绩效考核制度、证据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电话详单查询、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话详单证实陈邦雄主叫杨正高,不是杨正高通知其抄表;2017年2月28日至6月27日的微信截图均不是陈邦雄本人发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邦雄在微信群中发送6月27日、28日工作记录,但6月29日没有工作记录,可以证实6月29日陈邦雄已休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2017年6月30日,陈邦雄系因工外出期间,去公司抄表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公司业务人员的工资组成明细无异议,认为原告公司领取车补系由行管部门核对公里数后报财务,并不是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业务人员抄表;营销人员每月均有3-4天的固定休息时间,被告认为营销人员没有固定休息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能运用推断方式认定事实结果。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每月销售工作议程认为,根据被告的调查,销售后勤部门系陈邦雄受伤害后成立,对该议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议程真实,因业务员的工作于2017年6月28日结束,并不是每月27日至月底休息,抄表事宜必须在当月月底完成,该制度的执行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负责人吴霞在知道行政主管别本立休假的情况下,通知业务人员找财务人员抄表,说明业务人员可以回公司向财务人员抄表,该证据不能达到营销人员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提交了顾本山的证人证言,另外1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每月月底28日至30日为业务人员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无需拜访客户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每月月底28日至30日为业务人员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无需拜访客户的证明目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有误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奖金证明、名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据4、5、7、8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绩效考核制度、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电话详细查询、微信截图、证据6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系认定工伤的事实部分证据,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其调查事实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相符,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绩效考核制度以外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规定的每月工作议程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相符,由于公司负责人通知由财务人员抄表,且业务员工作性质特殊,存在即使休息,如有工作也要放弃休息时间而照常工作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业务员每月月底28日至30日为业务人员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无需拜访客户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刚之父陈邦雄与原告恒大农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邦雄担任原告恒大农牧公司营销一部初级经理,主要负责洪湖市大同、大沙、乌林、新滩、燕窝乡镇的营销业务。业务员在原告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办公场所,经常在外出差。业务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出差补助和定额油补。2017年6月初,陈邦雄因市场需要到负责的营销区域出差。2017年6月25日至30日,原告公司行政主管别本立休假;2017年6月27日至3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吴霞休假;2017年6月27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吴霞在微信营销精英群中通知,所有业务员出差工作日同月28日后才结束,29日早上让财务抄车程公里表。2017年6月30日,星期五,系财务人员正常上班时间。当日早上,陈邦雄向原告公司杨正高电话询问抄车程公里表事宜。当日中午,陈邦雄驾驶鄂D×××××货车,在S214省道上行驶至洪湖市××口镇××村伟华加油站弯道处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日,经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公(司)鉴(法)字[2017]55号《尸体检验报告》,认为陈邦雄系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7月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定[2017]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邦雄负主要责任。
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陈刚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10日,原告进行答辩。被告依职权调查后,2018年5月22日,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邦雄2017年6月30日中午13时许所受到的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业务员每月销售工作内容包括:撰写工作总结、工作计划;讨论安排当月工作计划;参加会议、培训;报账;填写出差单及登记车辆公里数后出差;销差及登记车程公里数。业务员的车程公里数必须在当月底完成抄表工作;业务员在公司通知工作结束后休息,休息期间,如果有业务需要照常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之父陈邦雄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营销业务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及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认定陈邦雄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
关于第三人之父陈邦雄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原告认为,陈邦雄出事地点不在工作区域范围内,驾驶车辆上没有任何公司物品,第三人未举证证明陈邦雄是收到原告的指令前往公司,被告认定陈邦雄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陈邦雄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根据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为营销业务员工作性质特殊,在原告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车程公里数必须在月底完成抄表,原告公司负责人在明知行政主管不在公司的情况下,通知业务人员找财务人员抄车程公里数,陈邦雄在财务人员正常上班时间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之父陈邦雄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公司业务人员每月28日至30日休息,休息时间无需回公司,也无需拜访客户,出事地点不是陈邦雄的工作地点,陈邦雄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即使原告认可6月30日陈邦雄是因为工作原因抄车程公里表前往公司,由于原告公司已通知营销业务员工作于6月28日结束,29日、30日均为休假时间,且陈邦雄在微信群中发送了27日、28日的工作记录,而29日没有工作记录,说明陈邦雄29日已休息,其出差时间已于28日结束。故,陈邦雄6月30日即使是因回公司抄车程公里数而发生事故,也只能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害,而不是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陈邦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每月以出差方式在外工作。出差结束后的当月月底必须向公司抄车程公里数,是其每月销售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业务员领取补助的依据。业务员从出差到完成车程公里数抄表工作形成出差周期,业务员到公司抄公里数以其出差为前提,且依附于业务员出差而存在,是销售工作周期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虽然第三人之父陈邦雄未按照公司通知要求,在29日回公司抄车程公里表,也未在微信群中发送工作记录,但由于营销业务人员的工作性质,存在即使公司通知休息,如果有业务也需照常工作的事实,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认为陈邦雄不是因工外出期间而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依职权收集证据,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合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联合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娟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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