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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广兵
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
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张坤源

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法定代表人谭功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许某县椹涧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坤源,系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270.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3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452元,由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270.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3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452元,由被告许某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鸿冰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王树发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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