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叶志文
余兵
杨兴桃
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家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文。
委托代理人余兵。
第三人杨兴桃。
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余兵,第三人杨兴桃的委托代理人余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兴桃于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就餐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的合法性;3、法律援助公函,4、授权委托书(杨兴桃),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的合法性;5、杨兴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的真实性;6、常住人口登记卡(杨兴桃),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母子关系及代为申请行为的合法性;7、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合法性;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9、行径路线图,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西湖区人民法院),1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病历,14、受伤害部位照片,证明工伤认定的伤情;15、举证告知书,16、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17、举证材料,18、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余莉),证明工伤认定的受伤经过及事故经过;19、余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的合法性;20、工伤认定审批表,21、认定工伤决定书,22、送达回证(第三人),23、送达回证(原告),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盛某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第三人杨兴桃所受到的伤害发生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我公司有严格的作息时间和用餐规定,第三人杨兴桃从事一线产品安装,规定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2时30分至6时,中餐由食堂提供。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40分,还未到规定的下班时间,第三人杨兴桃便擅自离岗,故其遭受的伤害不是在合法的下班途中。二、第三人杨兴桃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首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杨兴桃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其次电动车不能载人,对此乘客应该是明知的。第三人杨兴桃受到的伤害既不是驾驶人主观上驾驶失误造成的,也不是客观上电动车刹车故障等原因造成的,而是其自己滑倒所致,故第三人杨兴桃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杨兴桃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的决定与事实不服,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该认定违背事实,为错误的认定;2、关于杨兴桃意外事故说明,证明第三人杨兴桃是自己在上班时间内,从电动车上滑倒的,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3、调查过程,证明第三人杨兴桃是自己在上班时间内,从电动车上滑倒的,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4、员工考勤制度,证明公司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12点,第三人是擅自离岗发生的事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5日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兴桃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补充提交材料。2014年12月8日我局依法向原告盛某公司下达《举证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2015年2月5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杨兴桃下班后乘坐同事余莉驾驶的电动车,由公司出发前往位于径河中学附近的快餐店吃午饭,车行至径河中学门前路段时,第三人杨兴桃不慎从电动车上滑下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杨兴桃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模出血、左额叶脑挫伤,2、脑疝,3、SAH4.桡骨骨折。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第三人受伤之时与原告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次,原告盛某公司主张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意外,而非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此事故为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杨兴桃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第三,第三人杨兴桃乘坐同事余莉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公司附近的快餐店吃午饭,属于日常生理需求,该行为虽是私自,但得到了公司的默许,原告盛某公司主张第三人提前下班,且外出就餐属于私自行为不能排除或抵消第三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兴桃述称,1、第三人杨兴桃吃饭的时间与下班时间比较吻合,属于生理需求,是下班时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第三人杨兴桃在交通事故中无责。3、被告区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某公司与第三人杨兴桃之间劳动关系经过法院确认,且交通事故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划分了责任。所以原告盛某公司的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5、6、7、10、11、12、13、14、15、20、22、23,原告盛某公司、第三人杨兴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第三人杨兴桃授权律师及亲属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委托书和法律援助公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反映交通事故情况、责任划分和下班的合理路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为送达回证,原告盛某公司否认签收人赵全武是该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同期另案中赵全武为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是原告盛某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和调查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19为被告区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核实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1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杨兴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无法反映第三人杨兴桃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内,达不到原告盛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完整且日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杨兴桃在刘传波管理的团队中为原告盛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杨兴桃外出就餐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擅自离岗,受伤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因原告盛某公司仅对刘传波团队组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未对该团队进行行政管理,而刘传波也未规定上下班时间和就餐地点,第三人杨兴桃在11时40分许前往就餐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径,在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杨兴桃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证。综上所述,原告盛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杨兴桃在刘传波管理的团队中为原告盛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杨兴桃外出就餐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擅自离岗,受伤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因原告盛某公司仅对刘传波团队组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未对该团队进行行政管理,而刘传波也未规定上下班时间和就餐地点,第三人杨兴桃在11时40分许前往就餐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径,在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杨兴桃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证。综上所述,原告盛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鸣
审判员:程良
审判员:曾晨
书记员:张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