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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猛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46015.35元及工资36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到我公司应聘,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期间月工资3000元,月底绩效奖待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到我公司上班,从事车间主任工作。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无故离开公司,至2016年8月17日其到我公司领取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报销医疗费,我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离开我公司,单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被告王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56号裁决不服,故此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猛程公司诉称不属实。2016年7月18日我因为生病,向原告猛程公司请假,然后到医院就诊,医院要求做手术,我向原告猛程公司领导张龙群电话请假,我住院至2016年8月3日出院,休息到8月17日我到原告猛程公司上班,原告猛程公司告知我被解聘,并给我下达了《离职通知单》。我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猛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猛程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6年7月18日(星期一)被告王某某因突发胸痛、胸闷5小时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Ⅱ级、高血压Ⅰ期,被告王某某住院至2016年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135.71元。出院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到原告猛程公司办理请销假手续,8月17日原告猛程公司给被告王某某出具《离职通知单》。后被告王某某因拖欠工资、医疗费赔偿等事项与原告猛程公司发生争议,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一、猛程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3633元。二、猛程公司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015.35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猛程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猛程公司未支付被告王某某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7日共计14个工作日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4135.71元中自费药费5821.74元,其他为甲乙类药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就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医疗保险核销问题。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猛程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自身疾病到本市医疗机构治疗,可以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于被告王某某入职时间较短,原告猛程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职工医疗保险费,故被告王某某应享受的医疗保险核销部分,即40216.9元〔(54135.71元-5821.74元-1000元)×85%〕,应由被告猛程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猛程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对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56号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同裁决书中对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认定,故被告王某某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7日共计14个工作日的工资应为1953.5元(3000元/月÷21.5天/月×14天),应由被告猛程公司支付。原告猛程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某某的工资及医疗保险核销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猛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1953.5元、医疗保险核销费用40216.9元,合计42170.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猛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钟晓新

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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