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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大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大成。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大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彰,被上诉人熊大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昇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为熊大成缴纳社会保险金,不支付熊大成工伤赔偿金6635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熊大成于2011年2月进入恒昇公司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80元,月平均工资16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异公司没有为熊大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3日,熊大成在恒异公司承揽的“四方新城”一号楼施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的医疗费已由恒异公司支付;2011年7月16日,恒异公司与熊大成的妻子、女儿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恒异公司一次性补偿26000元,另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元。该27500元熊大成的妻子、女儿已领取。2012年2月17日,熊大成进入十堰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9092.47元由其自已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均由熊大成亲属1人护理。2012年8月22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大成的损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大成的劳动能力为九级伤残。熊大成支出鉴定费200元。熊大成受伤前的工资已足额领取,受伤后没有再回恒异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另查明:熊大成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恒异公司一次性支付熊大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6357.47元(其中医疗费909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扣除已支付的27500元);2.恒昇公司补缴熊大成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恒异公司与熊大成于2011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熊大成作完劳动能力鉴定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恒异公司应为熊大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恒异公司与熊大成的妻子、女儿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因未得到熊大成的认可,因此其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异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应予认定。恒异公司应支付熊大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6357.47元(其中医疗费909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扣除已支付的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异公司为熊大成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熊大成负担。二、恒异公司支付熊大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6357.47元。三、驳回恒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异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大成于2011年2月进入恒昇公司工作,恒昇公司与熊大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昇公司应当依法为熊大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恒昇公司上诉称每月社保费已随工资发放给熊大成,但恒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恒昇公司要求不为熊大成缴纳各项社保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昇公司上诉称《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恒昇公司若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可在一审庭审后两周内提起行政诉讼,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庭后两周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但恒昇公司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工伤认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已向其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大成的妻子、女儿因无熊大成的授权,且熊大成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与恒昇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恒昇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各项标准赔偿熊大成的各项工伤待遇。因此,恒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恒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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