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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涛、姚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金涛。被告:姚金某。系黄金涛妻子。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少勇。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0651.63元共320651.63元及至本金结清日止利息;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黄金涛、姚金某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金涛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鸿翔公司、周少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农村商业银行向黄金涛、姚金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此后,黄金涛、姚金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黄金涛辩称:一、借款均是鸿翔公司借用农户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钱由农村商业银行转到农户卡后立即转到鸿翔公司账上,农户没有得到钱,也没有使用钱,所以还款责任都由鸿翔公司承担;二、请求法院判决鸿翔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并协助农村商业银行取消农户的黑名单;三、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签字,都不是出于本人的本意,是由农村商业银行和鸿翔公司商量好以后办理,农户不应当承担责任。鸿翔公司辩称:一、本借款合同是鸿翔公司借用农户的名义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农户,实际用款人为鸿翔公司,借款的情形和事实原被告以及村组织都充分知晓,并且是由农村商业银行和鸿翔公司协商好以后操作执行的,因此实际债务人应为鸿翔公司,请求法院免除农户的责任。二、鸿翔公司愿意承担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三、律师代理费只应由保证合同中的鸿翔公司、周少勇承担,借款农户不承担该费用。姚金某、周少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黄金涛、姚金某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农村商业银行还与鸿翔公司、周少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金涛给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黄金涛拟提款日期2016.5.26-2016.5.31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交易对手名称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交易对手账号82×××90;交易对手开户行孝昌农商银行营业部。借款人黄金涛(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农村商业银行依约放款30万元给黄金涛、姚金某。随后,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与黄金涛签订的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交易对手鸿翔公司。黄金涛、姚金某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日,黄金涛、姚金某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到期利息20651.6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金涛、姚金某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周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涛、姚金某、鸿翔公司、周少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黄金涛、姚金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鸿翔公司、周少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黄金涛、姚金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黄金涛、姚金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651.63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鸿翔公司、周少勇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翔公司、周少勇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黄金涛、姚金某追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黄金涛、姚金某、鸿翔公司、周少勇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鸿翔公司辩称实际债务人为鸿翔公司应当免除黄金涛、姚金某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黄金涛将所借贷款30万元授权农村商业银行划转至鸿翔公司,形成另外的黄金涛与鸿翔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黄金涛、姚金某、鸿翔公司、周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涛、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20651.6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涛、姚金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黄金涛、姚金某、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林敬东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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