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1号。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屠明仁,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屠明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明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该公司的一套干粉砂浆生产线机械设备作为财产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鄂07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明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查封原告公司的一套干粉砂浆生产线机械设备作为财产担保。现申请人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屠明仁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财产予以解除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明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解除对原告公司的一套干粉砂浆生产线机械设备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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