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涛伦,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耿敬,男。
上诉人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新兵、王双胜及原审被告耿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二、请求将第一项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变更为20%,即按照113708.6的20%计算为22741.72元。事实和理由:一、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出院小结中注明内固定视情况取出,并不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当扣减;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且十级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一审己支持残疾赔偿金,四季青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二、被上诉人王双胜在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同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叉车,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管理责任不必然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田新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新兵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精神抚慰金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双胜辩称,对四季青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持异议;对第二项上诉理由有异议。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
田新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新兵的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2%)、后续治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983.7元(批发、零售业33148元÷365天×176天)、护理费1453元(批发、零售业33148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交通费78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8766.5元由王双胜承担60%,四季青公司承担4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敬系四季青公司装卸队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22日8时左右,耿敬在冷库中开叉车,经过办公室临时去办事就把叉车停在办公室门口,耿敬下车走进办公室,叉车钥匙未拔。此时,王双胜到四季青公司的冷库拉水果,王双胜并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看见叉车上没有驾驶人就坐进驾驶室,耿敬从办公室出来后坐进副驾驶室,王双胜开动叉车将站在叉车后面来取货的田新兵撞伤。田新兵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门诊医疗费3219.3元、住院医疗费33085.01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证;2、左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证;3、右腓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证;4、右内踝骨折气滞血瘀证。田新兵出院时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换药2日1次,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2、卧床3个月,床上行功能锻炼,不下地,不负重,继行石膏托外固定,防静脉血栓,防内固定松动、断裂;3、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视愈合情况开始负重,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田新兵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6月8日、6月21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分别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329.1元。上述医疗费均已由王双胜支付。田新兵住院期间,王双胜为田新兵购买轮椅、拐杖各花费550元、150元,同时王双胜支付田兴兵伙食补助费780元。田新兵于2015年8月8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015年7月30日,田新兵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数额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田新兵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田新兵为后期治疗费鉴定,花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双胜申请对田新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新兵左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王双胜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
一审另查明,田新兵(1966年6月26日出生)与妻子李忠珍在樊城区华中水果城从事水果的批发零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田新兵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33.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351.04元(批发零售业33148元÷365天×136天)、护理费1259.35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87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双胜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却驾驶叉车将田新兵撞伤,王双胜应对田新兵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季青公司装卸队叉车驾驶员耿敬在下车后未将钥匙拔下,且在发现王双胜坐在驾驶室后未及时阻止,造成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的王双胜开动叉车将田新兵撞伤,四季青公司对其员工耿敬在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田新兵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新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新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分别由王双胜、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600元。王双胜已支付田新兵的40113.41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新兵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633.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351.04元、护理费12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8708.6元的70%即90096.02元由王双胜赔偿,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共计赔偿91496.02元,扣减王双胜已支付的40113.41元,王双胜还需赔偿51382.61元;由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28708.6元的30%即38612.5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赔偿39212.5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新兵对耿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新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合计3300元,由田新兵负担300元,王双胜负担2100元,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二审中,田新兵提交了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明其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四季青公司质证对田新兵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在本院释明田新兵没有提起上诉,应视其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意见后,四季青公司表示放弃并撤回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田新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故四季青公司关于一审己支持残疾赔偿金,无需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应把握死亡和残疾的情形,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田新兵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四季青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只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二审庭审中,四季青公司表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四季青公司装卸队叉车驾驶员耿敬“把叉车停在办公室门口,未拔叉车钥匙”的行为与王双胜开动叉车的行为均与田兴兵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王双胜承担本案70%的责任,四季青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四季青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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