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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刘某与袁金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中营寺三居,组织机构代码证68232325-2。
法定代表人:李传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579-X。
法定代表人:梅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传风玻璃公司)、刘某与被告袁金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鼎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鼎峰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雷平为被告,经审查,雷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袁金某,车辆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均是袁金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风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告中财保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某、鼎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袁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均予以采纳,故被告袁金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峰公司系渝B×××××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传风玻璃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6809.22元,因被告鼎峰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财保重庆公司应承担69501.49元[(116809.22元×70%)×(1-15%)]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71501.49元,被告袁金某、鼎峰公司连带赔偿12264.97元(116809.22元×70%×15%);被告中财保重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3433.15元[(5770元×70%)×(1-15%)],被告袁金某、鼎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605.85元(5770元×70%×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71501.49元,赔偿原告刘某3433.15元;
二、被告袁金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12264.97元,赔偿原告刘某605.85元。
以上给付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袁金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直接向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刘某支付。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2300元),由被告袁金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05元;由原告湖北传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刘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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