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大胜关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黄梅镇民营六路。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春兰。(死者石赶珍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不服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某某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黄梅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黄梅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泽、第三人吴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黄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梅人社局通过对第三人吴春兰申请材料的审核及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春兰的丈夫石赶珍于2012年10月2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被告黄梅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1-8均为复印件):1、吴春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二十五份,拟证明吴春兰提供了申请办理工伤的一系列材料;2、石赶珍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共五份,拟证明石赶珍的伤情情况;3、(2012)梅劳裁字59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石赶珍与中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调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黄梅人社局已将工伤调查情况告知了中域公司;5、李盛祥的证明一份;6、李一林、钱国安、徐爱国的证明各一份;7、黄梅人社局对李一林和钱国安的工伤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5、6、7拟证明石赶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黄梅人社局认定石赶珍系工亡。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经审理查明:吴春兰的丈夫石赶珍在中域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30分许,石赶珍骑自行车下班返回洪岭村四组的居住地,当行驶至洪岭村四组路口,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石赶珍摔伤倒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赶珍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吴春兰向黄梅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黄梅人社局认定石赶珍的死亡系工伤。2013年5月31日,黄梅人社局向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伤调查告知书,要求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黄梅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明石赶珍不是工伤的文字材料,否则,黄梅人社局将按照受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7月26日,黄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吴春兰,用人单位为湖北中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定石赶珍为工亡。
中域公司对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梅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春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吴春兰将案外人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被告黄梅人社局亦依据第三人吴春兰的申请,将工伤调查告知书送达给案外人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的被申请人却为原告中域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梅人社局未认真履行审查、审核职责,将案外人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域公司混为一谈,致使原告中域公司未能行使举证证明石赶珍不是工伤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武穴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黄梅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中域公司、黄梅人社局及第三人吴春兰均未提起上诉。
2014年7月4日,黄梅人社局向中域公司发出一份《工伤调查告知书》,要求中域公司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黄梅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明石赶珍不是工伤的文字材料,否则,黄梅人社局将按照受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7月21日,黄梅人社局作出黄人社工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赶珍为工亡。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春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向原告中域公司发出了工伤调查告知书,原告中域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石赶珍不是工亡,被告黄梅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吴春兰的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中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郁容 审 判 员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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