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刘扬
原告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宗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第三人刘扬。
原告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扬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刘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扬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2年9月13日刘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深州市工伤事故报告表。
3、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4、2012年7月30日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
5、刘扬的身份证复印件。
6、2012年5月28日刘翠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2012年5月28日安青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8、2012年5月28日刘俊款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9、2012年9月17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2012年9月22日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1、2012年9月26日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12、2013年4月26日(2013)深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13、2013年8月14日(2013)衡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14、2013年9月22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5、2013年12月30日衡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刘扬的受伤是其私自操作机器所致,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刘扬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单位的管理人员均要求刘扬不得自行操作机器,对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程序错误;在恢复认定程序后,没有重新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影响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同样属于程序错误。被告在受理刘扬的工伤认定申请时使用的案件编号为(2012)40号,但在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的决定书中使用的案件编号为(2013)911号,同一案件出现两个编号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刘扬的受伤属于其自行操作机器所致,不属于工作原因,被告将其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我局受理了刘扬为其本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刘扬系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18日开始上班,在硫化车间工作,当天下午14:40工作时被液压力机压伤左手。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单位注册信息、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称其与刘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局经研究认为,根据当时所掌握的证据难以确定刘扬与深圳太行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于2012年9月26日向刘扬签发了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17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4月26日,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深州市太行橡胶有限公司与刘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刘扬所受事故伤害即使是因操作不当之行为所致,但因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此,我局依法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问题,在附件六中我方已经告知原告何时受理。下发中止及重新启动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只需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没有必要再告知用人单位。原告诉状中第三点,编号问题不一样一点都不矛盾。
第三人辩称,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水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我在原告公司硫化车间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左手的事实,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原告并不否认这一事实。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我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均无法否认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因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送达给申请人的,不是送达给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机构已经通知保障了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我认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硫化车间操作机器设备时被压伤左手。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扬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宋明亮
审判员:彭文中
书记员: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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