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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孙可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张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姜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宝股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周勇、孙可新、张成梅、姜皎静为第三人,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佳乐宝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孙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乐宝股份公司支付涂某某2017年度提成7万元。事实和理由:涂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入职佳乐宝股份公司担任B2B(即公司对公司)华东区经理一职。2017年1月9日,佳乐宝股份公司发布由总经理刘某某签发的《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对于公司各部门贸易产生利润,扣除客户费用、操作人员提成、财务费用等直接费用后的利润,给予该利润的30%作为团队奖励。2017年8月30日,财务部门统计出2017年1-6月份B2B部门完成净利润1,438,748.22元,可得30%的团队奖励431,624.47元,并制成汇总表最终经刘某某签字审批通过。2018年3月4日,依据审批通过的贸易利润汇总表以及团队成员贡献大小,分管B2B部门的副总经理周勇和销售总监于某1制作《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对2017年上半年团队奖励43万元在团队内部进行分配,涂某某获得提成3万元。佳乐宝股份公司拒绝统计2017年下半年的贸易利润,于某1及周勇根据B2B部门的销售数据,测算出2017年度下半年贸易利润30%的提成金额为21.6万元,其中涂某某提成4万元。佳乐宝股份公司拒绝按照上述分配表支付涂某某2017年度提成7万元,故涂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佳乐宝股份公司的提成包括销售提成和贸易提成两种。销售提成包括销售佳乐宝股份公司自产的玉米胚芽油以及借助佳乐宝股份公司平台销售其他公司的油产生的提成,是根据员工完成的销售量计算出销售提成发放到个人,每季度结算一次。贸易提成仅包括借助佳乐宝股份公司平台销售其他公司的油产生的提成,计算出销售部门的净利润,根据销售部门净利润的30%计算出贸易提成(即前述团队奖励)发放给该部门,再分配至部门员工个人,每半年结算一次。涂某某主张的即是贸易提成。
  佳乐宝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提成的类型确实如涂某某所述分为销售提成和贸易提成(即团队奖励)两种,提成制度适用涂某某所在部门及其本人。涂某某所述贸易提成中的团队奖励的计算方法是部门净利润的30%,但系一年结算一次。由于涂某某所在的部门2017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故不存在2017年度团队奖励。即使存在团队奖励,也需由部门草拟一份分配到每个人的具体方案,经由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审批,总经理签批同意后才可发放。涂某某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时,从未提出佳乐宝股份公司拖欠提成,且涂某某的离职审批表中各级领导均已签批,不存在未支付的提成。佳乐宝股份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度不存在未结算的任何费用。
  周勇、孙可新、张成梅、姜皎静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次庭审后,涂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佳乐宝股份公司支付涂某某2017年度上半年提成3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涂某某与佳乐宝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涂某某担任B2B商贸部门华东区域销售经理一职。
  2017年1月9日,佳乐宝股份公司出具《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其中载明:贸易采用客户需求对锁形式进行,降低操作风险。对于贸易产生利润,扣除客户费用、操作人员提成、财务费用等直接费用后的利润,给予30%利润团队奖励。
  2018年8月31日,涂某某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用人部门、财务审计部、行政管理部及人力资源部均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涂某某持有一份《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载明:“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金额43万,分配明细如下:周勇8万元、于某18万元、张成梅1万元、姜皎静1万元、于某26万元、涂某某3万元、孙可新2万元,代付费用14万元(周勇代付6万,于某1代付8万)。”下方“分管副总”签字栏有周勇签字,“B2B销售总监”签字栏有于某1签字,落款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4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分配表内的人员囊括了涂某某所在部门的全部人员。
  2018年9月29日,涂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乐宝股份公司支付2017年度提成7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对涂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涂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上述《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中的另两位员工于某1、于某2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而诉至本院,分别依据前述《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向佳乐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度上半年提成8万元及代付费用8万元、2017年度上半年提成6万元,由本院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涂某某为证明2017年上半年存在可分配利润,提供:
  1.《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载明:净利润1,438,748.22元,可提成金额30%为431,624.17元。表格下方有陈某(系佳乐宝股份公司财务总监)签字并写明“1-6月扣除费用后净利润1,438,748.22元”,另有马某某(系佳乐宝股份公司财务部门审核人员)、周勇(系佳乐宝股份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刘某某(时任佳乐宝股份公司总经理)签字。各人签字日期分别为8月28日、8月30日,其中陈某和马某某的签字和手写字迹为打印件,周勇和刘某某的签字和手写字迹为原件。
  2.周勇与陈某于2017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将上述证据1中的《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仅有陈某和马某某的签名和手写字迹)发送给周勇,周勇表示“客户提成也给我吧,我今天均审批掉”。
  涂某某表示上述证据1由陈某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周勇,周勇收到后打印出来签字,再由刘某某签字,证据2印证了证据1的形成情况。
  诉讼中,周勇至本院当场演示了上述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确认陈某先将空白未签字的《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通过微信发给周勇,周勇看过后让陈某签字后再发给周勇。
  佳乐宝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证据1并未显示是哪一年度,不认可系2017年度的贸易利润汇总表,且该表未经过佳乐宝股份公司认可;陈某现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为其本人签字;马某某目前还在职,且在本案仲裁阶段出庭,但未仔细看该份证据,同样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周勇和刘某某的签字,看笔迹应该是其本人签字;这些证据表明证据1中的表格系传来证据,只是给周勇看一下,并非最终数据,正常来说周勇和刘某某签字后还应交财务部门稽核,故应以佳乐宝股份公司提供的利润表为准。由于佳乐宝股份公司对陈某、马某某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表示不清楚,本院向其释明相应法律后果,佳乐宝股份公司仍表示不清楚。
  佳乐宝股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
  1.佳乐宝股份公司发文用纸及《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中心B2B商贸部2017年激励体系》的打印件,该“激励体系”第二大点中的第3小点载明扣除与贸易相关费用(财务核算)后及超额费用后的利润30%用于团队奖励,季度提取,奖励分配方案由销售管理中心制定报总经理审批执行。第三大点载明,本方案经总经理审批签字同意后,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有绩效考核方案一律废止。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发文用纸中“签发意见”一栏显示刘某某签字并“同意”,落款时间5月2日,“会签”一栏显示周勇及许某某(佳乐宝股份公司称许某某为佳乐宝股份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4月20日。佳乐宝股份公司表示:第二大点第3小点中提及的季度提取是指如有净利润,按30%支付提成,分全年四个季度发放;第三大点提及的原有绩效考核方案就是指佳乐宝股份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制作的《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
  2.B2B部门2017年一至四季度贸易利润表,显示净利润分别为-411,097.01元、724,765.77元、-455,049.97元、-1,131,431.38元。佳乐宝股份公司称贸易提成每年结算一次,B2B部门2017年第四季度贸易利润表显示净利润即全年最终利润为负数,故不存在贸易提成。
  涂某某称因证据1系打印件、证据2系佳乐宝股份公司自己制作,故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自己从未见到过证据1,证据1中亦没有自己的签字。净利润的计算方法应当以自己提交的《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为准。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采证意见如下:
  对于涂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显示有陈某、马某某、周勇、刘某某的签字,佳乐宝股份公司对周勇、刘某某的签字无异议,确认两人分别是佳乐宝股份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总经理,而证据2经原件演示也印证了证据1的真实形成过程。佳乐宝股份公司对陈某、马某某是否在表格上签字不给予肯定或否定回答,视为认可涂某某的主张。综上,本院对涂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真实有效,且系针对2017年度1月至6月期间的利润汇总情况。
  佳乐宝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1发文用纸及《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中心B2B商贸部2017年激励体系》均为打印件,而证据2为佳乐宝股份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涂某某确认,不足以推翻涂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由刘某某、马某某签字确认,并来源于陈某与周勇往来微信的《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故本院对佳乐宝股份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一致,佳乐宝股份公司制定了关于团队奖励的规章制度《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适用涂某某所在部门和涂某某本人。该制度明确对于贸易产生利润,扣除客户费用、操作人员提成、财务费用等直接费用后的利润,给予30%利润团队奖励。涂某某与佳乐宝股份公司还一致确认,该团队奖励确实分配至部门员工个人。现佳乐宝股份公司辩称通知中的团队奖励是一年结算一次,且分配至员工个人的分配方案须经总经理审批,为此提供《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中心B2B商贸部2017年激励体系》证明。如同本院在采证部分所述,该制度相应的发文用纸均为打印件,且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或告知涂某某,更何况该制度明确奖励是季度提取,根本无法证明佳乐宝股份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佳乐宝股份公司应按《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的规定,核算涂某某所在部门团队奖励,并分配相应提成至部门员工个人。
  虽然《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未明确团队奖励的核算周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涂某某提供的《B2B贸易利润汇总表1-6月份》经佳乐宝股份公司财务部门审核人员和财务总监签字,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周勇,再经周勇和总经理刘某某签字确认,明确净利润1,438,748.22元,“可提成金额30%”为431,624.17元。该汇总表应视为佳乐宝股份公司对涂某某所在部门享有的团队奖励的有效核算结果,涂某某据此主张2017年上半年团队奖励为43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于法不悖。
  由于《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贸易产品绩效考核的通知》未明确规定团队奖励分配至个人的具体办法,部门负责人于某1制作《2017年1-6月份玉米油贸易利润30%提成分配表》,并经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周勇签字,且于某1及该部门另一成员于某2均依据该分配表诉至本院,主张2017年上半年的提成,而该分配表中剩余四人,即周勇、张成梅、孙可新、姜皎静亦未对该分配表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故涂某某依据该分配方案诉请佳乐宝股份公司支付2017年度上半年提成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涂某某2017年度上半年提成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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