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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某,男。
被告丁某,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丽池兰亭小区37栋3层1室)。
负责人赵玉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军,男,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宋春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滨河小区一楼。
负责人白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波,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某市库伦旗库伦镇农电局办公楼。
负责人杨清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男。

原告海某诉被告丁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和被告丁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军、被告宋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波、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05198.94元【医疗费61769.53元、误工费28771.65元(112.83元×255天)、护理费1520.96元(108.64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1400.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旭某的生活费10356.40元(12184.00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斯琴高娃的生活费12184.00元(12184.00元×20年×10%÷2人)、被扶养人勿恩白乙的生活费10356.40元(12184.00元×17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蒙GD×号普通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新气象局东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三十米大道新气象局南路段时,与三十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宋春生驾驶的蒙G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宋春生、海某、包国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8】第01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主要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包国青、王水、海某无责任。经库伦旗公安交警队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蒙GD×号普通货车注册车主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已购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120130×,商业险的保单号为120135×。被告人宋春生驾驶的蒙GB×号牌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宋春生,已购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强制险保单号为PD×。事发当天原告海某被送往库伦旗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4936.38元。2018年1月18日当晚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13天,花去医药费53240.27元。救护车费及后续诊查费、医药费,共计3592.88元。2018年9月3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海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辩称,我是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的职工,2018年1月18日下乡时引发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我的行为属于劳动行为,非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我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丁某驾驶的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春驾驶的车辆内有两人受伤,所以在本案中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和伤残费用限额内应给另一位受害人给予预留。同时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天数及被抚养人人数有异议。
被告宋春生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也是受害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乘坐的被告宋春生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丁某驾驶的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笺、诊断书、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通某市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沈阳市康健经营总公司病历复印费票据一枚,库伦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库伦旗蒙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户主为海某的户口本一份,库伦旗库伦镇上勿兰胡绍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被告丁某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我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诊断书的内容看不清,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笺和陪护证明没有意见;对库伦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及库伦旗蒙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没有异议;对通某市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沈阳市康健经营总公司病历复印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户主为海某的户口本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的母亲不满60周岁,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对库伦旗库伦镇上勿兰春胡绍嘎查委员会证明没有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受害人需要增强营养以及伤残的误工天数均未明确说明,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关于交通费的票据。
被告宋春生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原告乘坐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通某市医院住院收据及沈阳市康健经营总公司病历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丁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春生、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丁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春生、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除营养费和被告扶养人斯琴高娃生活费以外的其它各项费用的事实,但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其它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来源合法,且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蒙G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新气象局东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三十米大道新气象局南路段时,与三十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宋春生驾驶的蒙G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宋春生、海某、包国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8]第01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宋春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包国青、王水、海某无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蒙G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车主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宋春生驾驶的蒙GB×号牌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宋春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海某被送往库伦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天。原告海某于2018年1月18日当晚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L5S1间盘突出”住院天数为13天。2018年9月3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海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丁某是在为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春生是在为原告海某提供帮忙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海某的长子旭某出生于2017年6月16日,原告海某的父亲勿恩白乙出生于1955年11月19日,原告海某的母亲斯琴高娃出生于1962年1月23日。原告海某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与被告宋春生之间发生的致海某、宋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主要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丁某和被告宋春生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丁某是在为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且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库伦旗供电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蒙G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海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丁某和被告宋春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按丁某承担70%、宋春生承担30%划分为宜。同时因被告宋春生是基于邻里乡情的关系,应原告海某的请求,而给予原告海某帮忙的行为,且被告宋春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宋春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少宋春生对原告海某30%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中蒙GB×号牌小型轿车上的宋春生和海某均受伤,且二人均已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海某和宋春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海某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62001.71元、误工费28545.99元(112.83元×253天)、护理费1520.96元(108.64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旭某的生活费10356.40元(12184.00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勿恩白乙的生活费10356.40元(12184.00元×17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虽然原告海某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1121.46元。原告海某主张营养费1400.00元,因其未提供明确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斯琴高娃不满60周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斯琴高娃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海某8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海某1072**.00元,共计1156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某5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8485.00元;
二、被告宋春生赔偿原告海某226**.00元的(1-30%)即15846.00元;
三、驳回原告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减半收取66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04.00元,由被告宋春生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书记员: 包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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