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所在地。
经营者:周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吕佳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
被告:李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吕佳新、李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吕佳新、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82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法院确认债权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四被告对货款损失、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秦皇岛海港区太阳城设立门店,专门销售达芙妮品牌系列产品,四被告均为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其中周某某任店长职务,朱某某、吕佳新、李爽任店员职务。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因销售提成奖金数额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串通另外三被告消极怠工,继而擅自销售店内货品,并将销售款项扣留并私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致使店铺被迫关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均遭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奖金纠纷,是因为原告不给我们上保险,所以才有的纠纷,我们也没有卖原告的货物,也没有私分原告的款项。
被告朱某某、吕佳新、李爽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应聘登记表、入职通知书各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为原告雇员,担任销售人员,四被告对店内财产货物盘点缺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考勤记录一份(12页),用以证明四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底期间在该店铺上班;证据三,店铺盘货清单一份(31页),用以证明店铺缺失货品数量为424件,货款58281元;证据四,谈话笔录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吕佳欣、李爽自认店铺货物是四被告私下出售,全部货款及货物均在被告周某某处,总额与盘活清单一致总损失是58281元;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店铺于2017年6月16日因亏损撤店关闭。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来没见过经营者周云,锁门原因是另外三被告被调走,我一个人无法经营该店铺,所以店铺关门了。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缺少货物的情况我不清楚,锁门盘点时不缺少货物,是我们四个人一起盘点的;对证据四不认可,所卖的货款是由我保管,但全部用于店铺的正常开销;对证据五不认可,该店铺的房主于三月份已经开始对房屋进行出租公示了。
被告朱某某、吕佳新、李爽对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以前日常是卖货的,但不保管货款,其他事情和出示的证据与我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设立门店,专门销售达芙妮品牌系列产品。四被告均为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其中周某某任店长,朱某某、吕佳新、李爽为店员。2016年年底,被告周某某因劳动报酬、保险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周某某没有将销售货款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撤场清点货物发现货款少了582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店长,因劳动报酬、保险等问题扣留销售货款,原告向其索要时拒绝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拒绝返还,应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拒绝返还之日的证据,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朱某某、吕佳新、李爽从事销售工作,将货款交给被告周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举出被告朱某某、吕佳新、李爽与被告周某某共同串通侵占其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吕佳新、李爽承担连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占有原告货款58281元,应予返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货款582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港区太阳城鞋柜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计62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锋
书记员: 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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