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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供电局与东方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毅宁,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昌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友谊南路东侧八所边防检查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雄,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供电局(以下简称东方供电局)与被告东方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昌辉,被告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雄、张达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科技公司向原告东方供电局退还工程款217937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一、二期农网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完成了一、二期农网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在第一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中,财务决算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05873.43元,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2632279.18元,决算时被告未退回多领金额752972.08元。后被告表示已无法退还多领取的材料款,其同意将多领取的工程款在应付未付的施工费中抵扣,同时被告同意该多领取的工程款增值税也在应付未付的施工费中抵扣。经核算确认,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在抵扣相应材料款及增值税后还应退还原告2179377.8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返还相应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科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指的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王某进行施工的,被告亦不认可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其所签署的,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和公章是伪造的,原告的主张缺乏工程施工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及用款审批表1份、付款凭证12张、税收缴款书8张、进出库凭证8张、进账单3张、用款审批表7张、销售发票2张、电汇凭证1张、物资提货单1张、记账凭证1张、工程材料结算表2张、转账凭证1张、农村低压结算表1张,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亦无从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退还东方供电局一二期农网工程超付工程款项的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退还工程款,但因该函未送达到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一段,来源不明,指向性不明,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互通信息记录,聊天信息应提供截图和源文件记录载体以供核实,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自己打印版,并非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将一、二期农网工程的建设与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2002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进行过结算,但因时间久远,合同和结算单据等有关涉案工程的资料原件均已遗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财务审计。被告对于涉案工程不认可是其所承建并施工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位置、内容、工程量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要求退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向被告发出过任何催款通知且被告收到该通知以及被告对该债务进行过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于2002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涉案工程的承建施工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也到2002年结束。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从2002年工程完工结算后至今向被告主张过退还工程款事宜以及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事宜进行过确认,即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以及双方当时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如何约定的,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如何,双方当时是否结算以及如何结算的,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又应该是多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给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且原告确实多支付了工程款和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奇
人民陪审员 周义胜
人民陪审员 王齐园

书记员: 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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