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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文昌市民政局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海南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民政局,住所: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邢彩虹,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江华,文昌市民政局办事员。
第三人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8楼。
法定代表人向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文昌市民政局作出的文民[2015]172号《关于同意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半岛阳光”地名命名的批复》,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文昌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追加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文昌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勇、符江华,第三人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昌市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第三人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嘉怡公司)作出的文民[2015]172号《关于同意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半岛阳光”地名命名的批复》称:“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试行)》之规定,同意你公司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路开发项目地名命名为‘半岛阳光’。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2、《海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试行)》,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具有确认地名命名的行政职能及2013年3月18日海南省民政厅根据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确认地名命名,实行属地管理。3、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半岛阳光”项目地名命名的申请;4、文昌市地名命名申请表;5、营业执照(注册号:469005000045612);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文国用(2015)第W0104233号、第W0104234号、第W0104235号、第W0104236号];7、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临)建字第469005201500081号];8、法定代表人证明书;9、向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至9证明嘉怡公司申请将其建设项目命名为“半岛阳光”及嘉怡公司根据《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提交申请地名命名的材料。10、中共文昌市民政局党组文件稿纸;11、文昌市民政局关于同意嘉怡公司开发“半岛阳光”地名命名的[2015]172号批复,证据10、11证明被告依法同意嘉怡公司将其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东路开发项目地名命名为“半岛阳光”并将该批复抄送给省民政厅等各单位。12、关于地名命名的公告,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对地名命名进行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某某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自2011年开始即以“半岛阳光”的名称对外推广其在海南省临高县开发的地产项目,但其项目使用的“半岛阳光”名称未经法定手续确认命名。森某某公司在临高县的“半岛阳光”项目在2011、2012、2013年度中国房地产网络人气榜上均得到好评。
嘉怡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成立,于2015年4月7日在海南省文昌市注册登记,在文昌市文城镇开发房地产项目。2015年8月26日,嘉怡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半岛阳光”项目地名命名的申请》申请书,同时提交《文昌市地名命名申请表》营业执照(注册号46900500004561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民政局经过审核嘉怡公司提交的申请地名命名材料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文民[2015]172号《关于同意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半岛阳光”地名命名的批复》(下简称批复),同意嘉怡公司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路开发项目地名命名为“半岛阳光”。《批复》审核稿上有将“半岛阳光”打字为“半岛阳阳”的笔误。正式文上引用的《海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试行)》文件名称有多用一“名”字笔误。此后,民政局将该《批复》报送省民政厅,并于2015年9月2日在“文昌报”上予以公示。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嘉怡公司侵害其在先使用“半岛阳光”项目推广名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嘉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嘉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批复》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批复》不合法,遂向本院诉请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原告自2011年开始即以“半岛阳光”的名称对外推广其在海南省临高县开发的地产项目,被告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文民[2015]172号《批复》同意嘉怡公司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路开发项目地名命名为“半岛阳光”,由于两者地产项目名称相同,民政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主体适格。
第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主管文昌市范围内的地名工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批复》命名“半岛阳光”的类型是居民地名称。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参照该规章,具备申请居民地名命名主体资格的是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申请地名命名批复的主体资格。在居民地名称命名权限上,应由文昌市人民政府审批。虽然海南省民政厅所制作的《海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性设置管理规范(试行)》文件中有规定第三人具有申请居民地名命名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审批的权限,但民政厅文件对该内容的规定与省政府规章《办法》规定相抵触,应以《办法》作为依据。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海南省人民政府已授权其对居民地命名行使审批权。因此,被告未经报文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就作出文民[2015]17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已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据此,原告请求撤销《批复》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文昌市民政局于2015年8月31日所作的[文民(2015)172号]《关于同意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半岛阳光”地名命名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文昌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世棉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唐建峰

书记员:潘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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