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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白某镇人民政府、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白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白某镇大桥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741750220U。
法定代表人:夏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浠水县白某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确认郭某某浠水县××镇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郭某某于2003年起就没有浠水县××镇镇人民政府上班,且其于2007年12月17日自行补缴了1996年1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80元,郭某某从2007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郭某某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准予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该仲裁仲裁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准予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张严

书记员: 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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