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宝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秋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振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秦梦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秦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王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杨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张东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朱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国勇,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洪某某、洪某某、李宝权、李秋苓、李振菊、秦梦雨、秦艳平、王淑坤、杨玉峰、张东江、朱桂香(以下简称十一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县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昌黎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11人的损失共计86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1人是十里铺乡村民。自1997年开始,被告在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建立代办点,原告等在该代办点存款。具体业务由代办点的马慧清办理,有时也由马慧清的爱人李远明办理,李远明是被告的正式工作人员。截止至2014年10月底,原告等人在代办点存款12300元。马慧清、李远明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刑。上述事实经过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136受害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昌黎县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审判,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因为没有参加起诉,权益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共计86100元。
昌黎县联社辩称,1、被告曾在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办理代办点,由马慧卿负责办理业务,2006年该代办点已经按照河北省政府相关文件已经撤销。2、原告所述在代办点存款与事实不符,原因为该代办点已经撤销不可能在代办,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是发生在2010-2014年期间的由马慧卿出具的借条,其中对利息也做出了不同内容的约定,因此马慧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马慧卿作为昌黎联社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原告与昌黎联社的储蓄关系。3、原告提供的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最早发生在2010年4月,最晚发生在2014年10月。结合原告的陈述,不难看出原告已经(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判决认定为受害人,该判决责令由犯非法吸收供公众存款罪的马慧卿、李远明退赔,原告与马慧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但债权凭证可以证明,也经贵院的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的时间节点,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1.17日以后,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马慧卿、李远明构成非法吸收供公众存款罪,意味着马慧卿与十一原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损失法院已经确认并责令退赔。证明原告在刑事判决作出时已经知道他的权力是否受到侵害。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刑事判决非法吸收供公众存款和本案的储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判决没有就本案原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进行任何处理和认定,债权凭证没有履行期限随时可以主张。
十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16)冀03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龙作利等一百三十六人起诉昌黎县联社因其承担撤销代办点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侵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中级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二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为表见代理关系。
2、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远明、马惠清对包括十一原告在内的1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借条原件16份(其中缺原告洪某某的)。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凭证均是借条和刑事判决相互印证,11原告与马慧卿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依据的适用也是错误的,我方已经申请再审,省高院正在审查当中。刑事判决关于数额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关于数额的依据,应该依据债权凭证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明原告与马慧卿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本院和上级法院就本案事实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证据3是当事人的存取款证明,该证据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核实,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其证明目的不符,该判决中十一原告不是当事人,不能以此证实十一原告知道判决结果而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等11人是十里铺乡村民。自1997年开始,被告在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建立代办点,原告等在该代办点存款。具体业务由代办点的马慧清办理,有时也由马慧清的爱人李远明办理,李远明是被告昌黎县联社的正式工作人员。截止至2014年10月底,原告等人在代办点存款11300元。马慧清、李远明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刑。上述事实被本院已生效的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确认。该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136受害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和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十一原告因当时不知刑事判决内容,而没有参加起诉。现十一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共计86100元。。
本院认为,在农村,一般而言代办站是信用社进行收储放贷的合法经营场所,代办员是经信用社向公众明示、群众认可的人员,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在固定的营业场所与自己熟知的代办员进行存储、贷款交易是合法的,与一般意义上的存储、贷款活动并无区别。信用社在设立代办站期间,应向公众公告存单的式样、印章模式、存款程序等并加强宣传,告诫储户一定要索取正式存单,发现不规范存单应及时举报。在撤销代办站时信用社亦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广泛宣传告知,对解聘人员加强教育及内部监管,密切关注已撤销代办站的潜在风险,防止发生遗留问题。本案中,李远明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前一直系上诉人十里铺乡信用社的职工,其妻马惠清自1997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代表上诉人从事金融代办业务。张各庄村代办站于2006年被撤销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代办站的标志及相关设施并未改变,李远明、马惠清利用信用社代办站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公众信誉度非法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各庄村代办站于2006年被撤销时,其履行了汇报及公示通知等义务,其对马惠清、李远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直未予察觉,也表明其后续检查监管的缺位。现李远明、马惠清吸收的存款无法兑付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产生,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在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洪某某(3000元)、洪某某(5000元)、李宝权(16000元)、李秋苓(28000元)、李振菊(3000元)、秦梦雨(34000元)、秦艳平(12000元)、王淑坤(2000元)、杨玉峰(8000元)、张东江(1000元)、朱桂香(1000元)各自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在李远明、马惠清未能退赔部分的范围内对11名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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