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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刚与宋宇约、施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洪志刚,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树艳,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宇约,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医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施茂华,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49号丽人木业综合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8703107。主要负责人:何宏健,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男,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洪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宇约、施茂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洪志刚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150元。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1时45分,施茂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洪志刚沿黄标线由梅川松阳往梅川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梅川××大道西××号号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遇宋宇约驾鄂J×××××2小型轿车由梅川红绿灯往梅川松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遇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洪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茂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宇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志刚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洪志刚伤后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已由宋宇约付清。宋宇约驾驶鄂J×××××2小型轿车已在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宋宇约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宋宇约已为事故车辆在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宋宇约为洪志刚垫付了10545.77元,此款含有施茂华垫付的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茂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施茂华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丽水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丽水平安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对洪志刚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对洪志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洪志刚的伤残等级认定采信重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宋宇约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在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7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16时止。宋宇约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C1驾照。2017年5月20日11时45分,施茂华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载着夏柱明、洪志刚沿黄标线由梅川松阳往梅川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梅川××大道西××号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遇宋宇约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梅川红绿灯往梅川松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挂撞,造成洪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7]第0520114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茂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宇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志刚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洪志刚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洪志刚入院诊断:左手外伤:左手中指,环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5日,洪志刚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接骨药物,持续左手环指,中指小夹板外固定治疗,休息4至6周;2、抬高患肢,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运动;3、定期复查。洪志刚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10545.77元已由宋宇约和施茂华垫付。其中,宋宇约垫付10045.77元,施茂华垫付500元。2017年9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洪志刚所受损伤,左手第3、4中节指骨骨折,功能丧失分值达15%,其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洪志刚支付鉴定费2000元。洪志刚为农业户口,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业务。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洪志刚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对洪志刚提供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对洪志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2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洪志刚的损伤为十级残疾。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施茂华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做属性鉴定,认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归类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原告洪志刚与被告宋宇约、施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刚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查树艳与被告宋宇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志勇、被告施茂华、被告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茂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宇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洪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施茂华负责赔偿70%,宋宇约负责赔偿30%。二、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志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施茂华和宋宇约按责分担。三、洪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45.7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0198.79元(住院37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42天,误工时间共计79天×32677元/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9716.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5395.77元由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后,余额5395.77元按责由施茂华负担70%即3777.04元,宋宇约负担1618.73元。宋宇约负担的1618.73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伤残赔偿部分损失44320.35元,未超出丽水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丽水平安财保公司全额赔付。宋宇约已垫付的款可从丽水平安财保公司的赔款中扣返。施茂华已垫付的款项可冲抵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洪志刚55939.08元,其中10045.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宇约;二、限被告施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洪志刚3277.04元;三、驳回原告洪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施茂华负担260元,宋宇约负担111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施茂华负担1400元,宋宇约负担6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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