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建中
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
杜科峰(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牛江斌(河南郑州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洪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杜科峰,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建中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中及委托代理人杜科峰,被告美某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2号之前未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亦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交付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虽然该2万元定金系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收取,但其只是代管,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出卖方应当承担收受定金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由于被告美某中介公司愿意退还其代管的2万元定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2万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洪建中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建中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张某某、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2号之前未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亦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交付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虽然该2万元定金系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收取,但其只是代管,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出卖方应当承担收受定金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由于被告美某中介公司愿意退还其代管的2万元定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2万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洪建中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建中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张某某、河南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忠贤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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