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新都居委会高某居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新都居委会辖区内。
负责人陈克科,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新都居委会三居民组4栋9号,系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新都居委会高某居民小组组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将,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国际商业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公司董事长。
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新都居委会高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某居民小组)诉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下简称洋浦规划局)及第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参与的信息公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居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顾冬庆,被告洋浦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将、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浦规划局根据原告高某居民小组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提出要求公开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信息的申请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了浦规告(2017)3号《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高某居民组。
原告高某居民小组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行为;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海南省××区新都居委会,现其所在区域正在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为核实建设活动的合法性,特于2017年6月12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处申请信息公开“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以邮寄的方式作出了涉案答复,但该答复并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也没有完全进行答复,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洋浦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设立情况。1992年3月9日,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中国首例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区就此诞生。1992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与熊谷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谷组)正式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区内27.353平方公里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70年。原告所主张的吉浦路项目实质上是基于1992年的出让合同中涉及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而开展的洋浦经济开发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即1992年时该路段已经全部出让给了熊谷组,该路段的征收行为也早就在二十多年前完成。二、被告作出的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高某居民小组要求公开的的××路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定界图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可知,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三份文件并非是被告制作的,且因征地行为于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完成,故被告并末掌握相应的征地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更无法制作一书四方案。其次,”一书四方案的真正概念提及于199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而该时间也晚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成立时间。再次,1992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与香港熊谷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时还并末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并且在1993年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征收协议,也发放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且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悉了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目前涉案吉浦路路段正在施工建设,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应的资料并不属于被告掌握范围,据被告所了解,相关的材料存放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办,故被告告知原告依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其向相应的部门咨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高某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邮寄单、3.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路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及被告作出了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的事实。
被告洋浦规划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1992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与熊谷组正式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区内27.353平方公里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70年;2.(2017)琼970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路段项目被征收的事实是明知的。
原、被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提交申请及被告作出答复等案件事实,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为复印件,且该土地出让合同需要国务院批准,原告对被告证据2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证明了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区内27.353平方公里土地在1992年被海南省人民政府一次性出让给熊谷组这一事实,该事实目前不存在争议,争议的仅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征用审批程序问题,故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即本院作出的(2017)琼970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目前已经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了原告曾不服被告对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项目颁发浦施01203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为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与熊谷组正式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区内27.353平方公里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让70年。1993年6月22日,原三都镇太平管区高某村所有的涉及569.45亩的土地含本案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项目用地被征用作为熊谷组兴建洋浦经济开发区工程。之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身即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根据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颁布1993年4月2日起施行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并开始运行。1993年,原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成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后变更为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负责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相关工作。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书面邮寄的××路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进行信息公开。被告在2017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年7月4日作出了浦规告(2017)3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办咨询。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没有完全进行公开,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因吉浦路高某居民小组段被征地系洋浦经济开发区原27.353平方公里被征收的一部分,且与受让方熊谷组签订上述27.353平方公里土地出让合同的系海南省人民政府。之后,相关征地拆迁文件和材料才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转至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搬迁安置办公室,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应向保存该信息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搬迁安置办公室获取,故本案被告洋浦规划局并非为该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告洋浦规划局依照原告申请作出了浦规告(2017)3号告知书,并依照原告要求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该通知书,且被告方还告知其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办咨询,上述通知书处理方式,形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答复不符合法定形式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驳回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新都居委会高某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兵
审判员 王文丽
审判员 汪先顺
书记员: 李年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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