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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一品文城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华苑20号三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娟、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鲸济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鲸济源公司向被告东某公司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某公司除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应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且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是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6‰,4倍即为18.66‰,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18.66‰。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0%,明显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利息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鲸济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利率是按何种方式计算,是双方之间自愿行为,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50万元至2014年4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36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鲸济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鲸济源公司向被告东某公司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某公司除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应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且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是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6‰,4倍即为18.66‰,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18.66‰。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0%,明显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利息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鲸济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利率是按何种方式计算,是双方之间自愿行为,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50万元至2014年4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36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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