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兴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左冬梅,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春迎(第三人左冬梅的丈夫)2015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驾驶厢式货车去石家庄韵达公司送货,顺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6公里+887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李长亮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贾春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诉称,贾春迎并非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春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该车承包给了刘敬川,并要求刘敬川此车辆必须走高速,贾春迎是刘敬川所雇佣的司机,其接受刘敬川的领导与支配,由刘敬川给付工资(数额由刘敬川决定),贾迎春与刘敬川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贾春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并非是在高速,仅仅因为贾春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就认定贾春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关于死亡职工贾春迎的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贾春迎受伤是原告处职工,2015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贾春迎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贾春迎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交刘敬川包车协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表等,用以证明贾春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春迎是刘敬川雇佣。经核实双方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贾春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贾春迎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认定贾春迎的死亡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一次性书面补正通知,2016年1月5日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贾春迎、左冬梅身份证、结婚证。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贾春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病历等。4、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6、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7、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7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贾春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左书芬、董国庆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贾春迎驾驶原告货车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事实。证据1-9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所提供。10、高占良的授权、身份证、举证说明。11、包车协议。12、社会保险缴纳记录。13、事故车行驶证。14、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15、工资表。证据1-15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供,用以证明其与贾春迎不存在劳动关系。16、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并向沧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7年6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贾春迎是原告单位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去石家庄送货属于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贾春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笺。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第三人左冬梅述称,2014年12月份贾春迎到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职工,贾春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河间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贾春迎与刘敬川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7月24日,贾春迎驾驶货车为原告送货属于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贾春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9、16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贾春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证据10-15(即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贾春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左冬梅的丈夫贾春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贾春迎驾驶厢式货车去石家庄韵达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50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占良,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兴娟,第三人左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丈夫贾迎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其与贾春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春迎作为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送货属于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两被告依照上述规定认定贾春迎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间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